王树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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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的定金规则运用

发布者:王树业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抵押担保 |580人看过

概念:定金有担保性质,订金没有担保性质,正常履行合同时定金充作价款,若任意一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适用定金罚,交付定金的无权要回,收取定金的双倍返还。

    双方合同关系中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当事人可择一主张,选择定金就不能选择违约金,但对方选择了违约金,就定金就可以要求返还。

定金和赔偿损失之间如果定金不能弥补损失的那么就可以要求继续赔偿损失,是可以并用的,但不管是定金还是赔偿损失都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看起来很简单的,但是为何简单的一个定金原则的适用在实践过程中花样百出,明显的定金合同,但条子上写的订金这是最常见的,这部分案件只牵扯一个同意解释或者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即可,但问题就麻烦在下面。

        居间合同中的定金罚则问题

       1、居间合同也就是房屋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以促成交易的方式收取买卖双方的佣金,服务内容为提供房屋信息和带看,办理解押、贷款等,但是在刚开始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很难成交,往往中介公司为了促成交易会用定金的方式敦促,但问题在于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中介有没有处分的权力?

      2、定金交付于中介公司,是否为当事人定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从交易习惯排除订金意思?

       3、若发生定金或者订金合同纠纷,能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就以上三点附近期判决予以证明:

案例一、本院认为,李国庆上诉主张其并未与岳春兰签订合同,《收到定金证明》的出售方即收款人系杨帆,其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但现有证据表明李国庆将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本人身份证照片等交由多宜家公司,委托多宜家公司出售房屋。从《收到定金证明》的内容看,杨帆明确注明系代收,因此,杨帆带领岳春兰看房、协商房屋价格并收取房屋定金的一系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多宜家公司收取定金后,其员工将《收到定金证明》照片微信发送给李国庆,杨帆向李国庆打电话要把购房定金转账给李国庆,李国庆并未提出质疑,而是要求杨帆第二天转账,并同意让其爱人回去办理房屋交易,该行为表明李国庆对多宜家公司收取定金行为的同意和认可,足以认定李国庆与多宜家公司之间存在收取定金的委托代理关系。李国庆违反约定将房屋出售他人,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订立合同则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之一。本案中,涉案《定金合同》系由香悦郡公司上传并进行备案。显而易见,香悦郡公司将《定金合同》进行备案的行为,即为其作为民事主体通过特定的意思表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在《定金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定金合同》依法对香悦郡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作为《定金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洪志文、童根意对该《定金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综合案件事实,洪志文、童根意先行支付定金的行为,应视为该《定金合同》所约定定金的履行行为。也就是说,涉案《定金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即实际交付定金也已具备。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请求进而确认涉案《定金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综上,香悦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以上判决还是没能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居间合同也就是房屋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以促成交易的方式收取买卖双方的佣金,服务内容为提供房屋信息和带看,办理解押、贷款等,但是在刚开始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很难成交,往往中介公司为了促成交易会用定金的方式敦促,但问题在于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中介有没有处分的权力?

      2、定金交付于中介公司,是否为当事人定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从交易习惯排除订金意思?

       3、若发生定金或者订金合同纠纷,能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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