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是对客体的明知,如果行为人不应当知道或者不具备应当知道的判断依据,那么无法以本罪论处。 在判断明知道的依据需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以朴素的大众理解的为判断。需要在办案过程中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交易对象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方式和获利是否超出一般的经济活动所应当获利的情况,常见的如亲属之间的银行卡、电话卡等各类支付工具的混合状态下很难就对此类犯罪行为定性为明知,但如果亲属因为类似行为有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记录,即便是家庭成员也因该有警觉性,而不能放任状态下以亲属关系为借口。
无论是“帮信罪”还是“掩隐罪”,都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帮信罪”和“掩隐罪”客观方面都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一定的帮助,犯罪行为存在交叉重合。“帮信罪”客观上表现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掩隐罪”客观上表现为提供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如果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或者为掩饰、隐瞒行为提供技术支持,犯罪行为就出现交叉重合。但如果能证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有通谋,则“帮信罪”与“掩隐罪”所有的客观行为都可归入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直接影响行为定性,决定行为是构成诈骗罪共犯抑或“帮信罪”、“掩隐罪”。主观明知方面,“帮信罪”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掩隐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上游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掩隐罪”的情形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故意内容就会出现部分重合,主观明知程度成为区分二罪的关键。据此,需要查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行为、性质是否明确知道并自愿提供帮助,或者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事前通谋。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信用卡、通讯工具等行为予以帮助,或者帮助转账、套现;或者行为人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之间在一段时间内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提供信用卡、通讯工具、转账、取现行为与诈骗行为呈现交替重叠、循环往复的状态时,可以认定诈骗罪共犯。 关于犯罪人群的研究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刑事风险存在于每一个行业和每一个人的身上,但是时代特点和年龄段有研究的意义,以下参数从网络获取,虽然基数不够广,但足以说明问题的根源还是底层大众被利用和诱骗,裹挟参与犯罪的居多。
研究参数在1308名被告人中,案发前无固定工作单位、职业的被告人有1021人,占比为78.06%。
剩余287名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固定工作单位、职业,主要情况分布如下:
1、公司、私营企业(如互联网、科技公司、通讯类公司、文化传媒公司)的员工,共271人,占20.72%;
2、个体经营(如摄影),共15人,占1.14%;
3、事业单位(如医院),共1人,占0.08%
五、风险提示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所有的痕迹都会在法网中欲盖弥彰,鉴于现在网络传递信息的便捷性和诸多的方便,同样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生存空间和犯罪土壤,切莫有侥幸心理。由于此罪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等卓多犯罪有重合部分,有可能从重而论,故在此赘述一笔: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本文部分数据摘自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