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除原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原司法解释第七条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虽然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因其涉及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广大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所以由拆迁引发的纠纷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原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此,设专条对此类纠纷加以规定。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将特定情形下被拆迁人对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就是债权物权化。然而,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物权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能否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设物权存在较大争论,所以该条在实行过程中也曾被质疑为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创制,与“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相违背。在《民法典》仍然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背景下,最高院的此次“删除”举动,或许是对这一质疑的侧面回应,也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能与《民法典》的步调保持一致。
二、删除原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解读:原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出卖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一”。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市场功能尚不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先卖后抵、一房数卖、违法经营、无证销售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最高院曾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解释道:“《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已开始进入合同领域的纠纷。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件地严格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准确有效地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然而,该两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争论不断。一方面,从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看,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是加以严格限制和明确规定的,即它只是适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对商品房买卖等大宗消费交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仍是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至今未有定论。另一方面,由于原条文使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所以如何确定“不超过一倍”的赔偿金额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于是出现了类似情形在不同案件中,开发商承担的赔偿金额从0到100%不等,这就导致该两条在部分案件中未能发挥“制裁”和“惩罚”的作用,而在部分案件中又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最高院尚未对此次修改作出官方说明或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已经删除了原《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内容,表明立法者对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做了更为慎重的考虑。如今,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网签备案”制度全面推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情况等基本信息已公开可查,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和查处力度也不断增强,交易秩序日趋有序,有效遏制和降低了原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最高院此次删除了该两条既是与《民法典》的内容相衔接,也是对《民法典》进一步拓展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的有力回应。
三、删除第十四条关于房屋面积差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读: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面积误差处理原则的规定。过去开发商销售商品房缺斤少两的现象较为普遍,群众反映强烈,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所占比例较大,建设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制订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在其中第二十条就此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由于部门规章在审判工作中只能作为参考而不宜作为准据法引用,因此,在裁判时引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作为判令开发商承担面积误差民事责任的依据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准据法引用。于是,最高院在2003年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时引进了该条内容。
该条被 删除后,在今后处理房屋面积差纠纷时,合同的约定将变得至关重要。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时,当事人直接援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房屋面积误差超过正负3%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可能难以得到支持。虽然实践中各地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其中会纳入类似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条款,但开发商会和购房者往往还会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 更。因此,在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的背景下,要特别提醒广大购房者 在合同签署前仔细查看相关条款的表述和约定,斟酌相关的法律风险后再慎重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