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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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与陶XX、陶民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树业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3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陈XX,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边远,青海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陶X,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告王XX、陈XX与被告陶Xx、陶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边远,被告陶Xx、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Xx偿还原告王XX、陈XX欠款678300元;2、判令被告陶X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陶Xx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陶Xx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XX、陈XX借款,已累计借款676000元。期间,原告王XX、陈XX多次要求被告陶Xx返还欠款,但被告陶Xx多次拖诿。被告陶Xx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王XX、陈XX出具了676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陶X(系被告陶Xx父亲)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陶Xx拒绝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陶Xx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应为520000元,原告所述欠款中实际包括公司合作的款项及利息。

  被告陶X辩称:因原告王XX将陶Xx公司的公章拿走不予返还,为了将公章拿回,给陶Xx的欠款做了担保。原告起诉的借款中包括陶Xx购买机油的钱,以及一部分借款,王XX是将这些钱都算成借款了。起诉前我和王XX协商过,先将我名下的房屋抵押原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陶Xx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的事实及被告陶X在该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被告陶Xx的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尚欠676000元的属实;

  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销货清单、交通处罚单,欲证明:1、原告王XX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分九次给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72000元;2、原告王XX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陶Xx借款104300元;3、被告陶Xx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王XX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20年1月10日还款;4、被告陶Xx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7日从原告王XX处提取货物共计18417元,未支付货款;5、被告陶Xx在交通违规后被处罚的共计3500元罚款由原告代缴,被告陶Xx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共计598217元。

  被告陶Xx、陶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陶Xx、陶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陶Xx认为372000元转账中,其中15000元需再次确认;对100000元现金借款不认可,原告未实际给付现金;对微信转账中共计43400元有异议;货款已支付了一部分,交通处罚款也向原告支付了。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陶Xx认可97000元。被告陶X只认可对67000元提供的担保。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XX、陈XX与被告陶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陶Xx以借款、垫付欠款、支付货款等为由陆续从原告王XX、陈XX处周转资金累计达676000元。2020年3月4日,被告陶Xx向原告王XX、陈XX出具676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陶Xx尚欠原告欠款676000元,并由被告陶X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青01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陶Xx、陶X名下位于西宁市××区房屋一套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导致债务未能及时清偿,被告陶Xx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陶X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76000元,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532600元。原告主诉有理有据,应以支持。被告陶X抗辩的只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陈XX欠款532600元;

  被告陶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2元由被告陶Xx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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