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旦X,男,藏族,XX省玉树市人,住玉树市。
委托代理人:索Xxx,XXxx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XX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旦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高安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称多县人民法院(2019)青2723民初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旦X及其委托代理人索Xxx;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安XX隆盈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旦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给予认定被保险人车辆修理费损失及青AP31**修理费及车上货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保险人投保商业财产险险种,并实际承担了缴纳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责任,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车辆发生碰撞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旦X已将相应的证据,青AP31**的赔付依据提交法庭,并出示了该车辆维修费用及车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据,该损失系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上诉人可以要求车辆修理者出具发票,并依法提供被保险人车辆赣C5K4**的维修费用发票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x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属于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旦X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证实青AP31**的货物及车损为13000元、被保险人车辆赣C5K4**的修理费损失为55000元,其鉴定是否客观、公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旦X会出示相应的修理发票予以佐证。二、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商业保险规定的最高时限内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完全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告旦X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投保者和保险费用的承担者,旦X作为实际运营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赔偿了死者王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万元,并垫付了王XX死亡之前,2018年7月10日至1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7514.2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未给予足额认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且涉案车辆赣C5K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宁波XX公司处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应当以事故出现后的实际损失作为赔付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被保险人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是转移风险,具有分散损失、消化危险的功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作为赔付依据,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作为予以重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金额、财产实际损失、赔偿责任范围作为主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称多县人民法院(2019)青2723民初字第15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了商业险,2018年7月10号16时40分,驾驶人嘎x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承保车辆与青AP31**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没有尽到提是说明义务且对于增驾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的驾驶资格当然认定为非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初次申领,现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就上诉人所提供的免责声明事项的条款中,只有投保人盖章,无法认定上诉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投保人为高安XX隆盈汽运有限公司,投保人与落款签章一致,一审原告没有就签章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落款签章的免责申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直接证明了其投保时知悉此项及类似法律禁止性免责声明。2、上诉人免责条款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等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款项做出提示后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且上诉人且用黑体字方式记载于保险条款中,可见已尽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适用本案错误,该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分为初次申领和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追加准驾车型的申领,而准驾车型为牵引的A2驾驶证只能以增加准驾车型的方式申领取得,无法通过初次申领的方式取得,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内禁止性驾驶行为仅理解为驾驶证初次申领后的实习期情形,则该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将缺乏规制对象。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其对驾驶人增驾申领驾驶证所规定的实习期,遵循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安全管理立法宗旨。综上分析,应当认定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错误,本案中免责声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与一般格式条款中提供人所承担说明和提示义务有所区别,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旦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