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玲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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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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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3日|分类:房产纠纷 |6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陈某一审作为旁听人员,二审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许某一审未出庭,应视为放弃,二审不应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违反程序,采信其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回避了陈某胡某史某之间的债务抵销问题,而直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无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忽略了胡某对其购买房屋的支付方式、过户手续等表述前后矛盾,胡某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等事实,直接基于史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认定胡某为善意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担保法律关系,是因史某未能按期归还陈某的借款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史某偿还债务的担保。二审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胡某辩称:一、赵某史某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完成过户登记,史某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赵某并非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案涉房屋没有请求权基础和依据。二、赵某提交的陈某胡某赵某201663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赵某提交的2016115史某陈某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史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及两手房屋权利转让,一是赵某史某之间;二是史某胡某之间。由于史某胡某之间的房屋转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现赵某主张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与史某之间的第一手买卖法律关系并不真实,而胡某也非善意买受人,故而要求史某胡某返还房屋。赵某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赵某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其观点。一是赵某认为其与史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其是与史某谈朋友期间为帮史某贷款融资,故而将房屋转让给史某史某也没有真实付款。对此,赵某仅提供其与史某201512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而该协议不管真实与否,也仅能在二人之间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且赵某史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20091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91116史某与中国银行昆山支行、苏州安达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协议为证。更关健的是,史某洪某2008xxxx日结婚,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时案涉房屋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因此,赵某所谓该房是其借给史某一说与上述证据、事实均有矛盾,并且赵某如果确实想帮助史某贷款融资,并不需要转移房产权利,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房产即可。如果赵某史某之间的买卖真如赵某所述仅为形式,为避风险,双方也应在买卖协议签订之时以书面方式将真实意思予以固定,而不是直到201512月才以协议方式进行明确。故赵某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证据尚不充分。由于赵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史某出售房产便与赵某无关,作为已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权利人,史某出售房产给他人便为有权处分,作为买受人的胡某是否善意也无须评判。二是退一步分析,即便按赵某的说法,史某认可赵某为真正权利人,那么赵某目前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购买案涉房产非善意,因为房产登记在史某名下,赵某无证据证明胡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登记不实,且胡某史某系恶意串通。赵某虽提供了有关的录音材料、对胡某付款的怀疑等证明胡某在购房的相关事实上陈述有矛盾,但是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尚达不到认定史某胡某之间买卖关系虚假的高度盖然性。故此,二审法院基于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以及史某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处理而驳回赵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如果赵某认为其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其权利目前受到侵害,也是其将房产过户给史某后应当承担的风险,其也应当向史某主张赔偿。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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