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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贴士5、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发布者:冯乐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2日|分类:公司法 |306人看过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后,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我们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査,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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