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生活中交易习惯通常是买家支付2.4%的中介费,但是交易过程中如果卖家违约,应当由卖家支付全额中介费。
原告:南京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住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洪、吴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用人民币49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接受买方马可萍与被告的委托,促成被告与买方就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买方应按房地产售房款2.4%向原告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用,具体数额为人民币49200元整;3、交易过程中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所造成的违约,违约方需向原告支付总房价的2.4%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并且实际上也促成了被告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至此原告方的居间服务己经完成,买方或违约方理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然而,直至2019年3月底,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佣金及代办费也一直未予以支付,经原告方多次联系催要无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2月17日被告母亲到原告处口头陈述所有权人信息,2月20日上午原告来被告家中签订合同前并没有告知购房人信息,更没有安排买卖双方房屋进行磋商,被告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仓促签订了房屋中介合同并收取了定金2万元,2月23日上午购房人带儿媳和孙子来被告家实际察看房屋,并索要被告母亲手机号码,购房人当晚电话中要推迟交付房款,被告母亲感觉买房人没有诚意,联系中介员工商谈,告知其购房人推迟交付房款的事实,并不打算出售该房屋,原告于2月24日晚、26日晚、28日下午分别约被告母亲进行谈话,3月4日上午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吵闹,因3月1日是中介合同约定购房人付款时间但购房人迟迟没有支付,原告也没有履行沟通及督促购房人付款的职责,被告于是在3月20日发出通知解除对中介的委托,解除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是事后得知购房人早在3月6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忠实义务,隐瞒与中介服务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在房屋买卖合同之间传递不实信息,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告母亲进行偷拍偷录,并将音频资料交给合同另一方,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导致房屋买卖双方纠纷,损害了被告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鼓楼区的房产权利人为朱某。2019年2月20日,原告(中介方,丙方)、被告(出售方,甲方)、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共有的位于鼓楼区(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05万元;甲乙双方签约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乙方于2019年3月1日支付甲方100万元用于办理案涉房屋解押手续,此借款于过户后自动转为房款;如解押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在合同约定过户之日起三日内将100万元还给乙方;2019年3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成功后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00万元。尾款3万元,在乙方已付清购房定金、首付款及余款后在甲方清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结清水、电、气、费等相关费用后与乙方交接房屋,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订立合同后,甲方需按照房款的2.4%,即49200元向丙方支付佣金。甲、乙、丙三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标的额20%计41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
合同签订当日,购房人向被告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9年2月26日,中介人员与被告母亲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母亲称“不能卖了……”、“我自己也晓得,是我违约我错了……”、“我女儿她也不管的,合同也履行不了……”、“不能卖,搞得一塌糊涂,我也没办法拿出钱怎么办呢……卖肯定是卖不了的”等。在2019年2月26日、3月3日中介公司人员和被告母亲胡小兰的微信聊天中,也表示出不卖案涉房屋的意思。
2019年3月11日,购房人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案被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南京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称因中介方未能提供购房人的自然信息和联系方式,视为中介方故意隐瞒购房人信息,鉴于中介方未能履行中介服务机构应尽职责,未能与购房人达成有效沟通履行合同义务,正式通知中介方和购房人,即日起解除2019年2月20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通知书、谈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购房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过2019年2月26日微信聊天及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在当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案涉房屋,实质即要求解除合同,购房人收到该意思表示后确认被告已不在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讼已于2019年11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解除结果。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并未选择违约金的41万元,而是依照合同约定的佣金损失49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