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D区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涉案房屋52.06㎡,房屋性质为住宅。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9月9日通过抽签确立某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因产权有争议,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D区政府亦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此后,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67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40%的份额。王某庆、王某友分别享有30%的份额。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D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17年4月28日,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责令D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1年8月25日,确定了房屋价值、装饰装潢以及附属物价值。王某庆、王某友已选择货币补偿,分别就各自份额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D区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7号补偿决定,给予王某货币补偿(评估结果的40%)。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674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40%的份额,D区政府根据该民事判决对王某进行补偿正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时点确定的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未能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D区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7号补偿决定时,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8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D区政府自认,4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公告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未能准确、客观体现补偿时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27号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D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作出27号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了《条例》第二条确立的公平补偿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评估时点未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7号补偿决定,责令D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法律评析:
《条例》和《评估办法》均规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政府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距离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间过长,是否要调整评估时点,一直存在争议。评估时点法定,原则上不应当调整评估时点。但非因被征收人原因,过分迟延作出补偿决定房地产价值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应当调整评估时点。首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禁止房屋扩建、改建、转让等,相关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次,签约期满后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过分迟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除非政府有证据证明迟延作出补偿决定系被征收人原因造成。迟延期间房屋价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仍然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明显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本案否定评估时点,有利于促进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依法、高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