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沐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副本材料。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家具板材经销商。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有生意往来。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延,拒不还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唯判所请。
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某装饰材料板板材款30万元;高某某;2017.8.10号。2018年8月13日,苏州某某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表示,高某某向其购买板材,双方交易于欠条出具之前完成,没有合同;欠条由陈某某本人保管,某某装饰材料是双方合作时陈某某个人一直使用的字号,但当时并未注册企业,故欠条中载明的某某装饰材料实际指其本人,欠条最后一行内容2017年之前的欠条单子全部作废系陈某某自行备注;欠条出具后高某某分别于2017年、2019年支付过两笔,合计20000元,尚欠280000元;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条出具之日即应付款;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28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认定。该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交易系之前发生,出具欠条时已经应当付款,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认定: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买卖价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