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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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or无价?比特币在刑民案件中的裁判困境和立法缺失

发布者:周京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2日|分类:经济仲裁 |510人看过

比特币(Bitcoin)的概念最初由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在2008年11月1日提出,他在P2P foundation网站上发布了比特币白皮书《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 ,陈述了他对电子货币的新设想——比特币就此面世。2009年1月3日,比特币创世区块诞生。

和法定货币相比,比特币没有一个集中的发行方,而是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谁都有可能参与制造比特币,而且可以全世界流通,可以在任意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上买卖,不管身处何方,任何人都可以挖掘、购买、出售或收取比特币,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外人无法辨认用户身份信息。

 

困境之一:不是“货币”而是“虚拟商品”

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比特币进行正式的立法,对比特币性质的认定主要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风险通知》)的规定“比特币(Bitcoin)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措施,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颇为尴尬,其流通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障,在现实的法律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也存在相当的困境。

 

困境之二:比特币不是“物”,不能主张孳息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比特币的孳息进行主张。然而现实中,随着比特币技术的发展,比特币会因为“分叉技术”衍生出“比特现金”等具有价值的衍生虚拟商品,在相关案件中就“比特现金”这类比特币的衍生虚拟商品已经存在司法上的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由于比特别的不被视为物权法上的物,因此其衍生出来的“比特现金”的权属问题往往难以界定,因此相关纠纷也会络绎不绝。

 

困境之三:比特币的价值难以确定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由于比特币不得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其商品价值难以估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难以确定相关诉请的具体数额以及因为违约、比特币被盗等情形在诉讼中主张具体的损失(见《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91民初316号、(2017)鲁0191民初315号)。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也需要通过间接手段,判断涉及比特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损失,因为也造成了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资源浪费。(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08刑初725号)


日本比特币立法经验借鉴

实际上,在关于比特币立法方面有很多海外经验,201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公布了《关于支付结算业务高度化的工作小组的报告书》,提出了虚拟货币相关的立法建议,并以该报告书为基础,于2016年3月向国会提交了《资金结算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正案。虚拟货币被日本法定义为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处理、可以在不特定主体之间用于清偿债务、既非法定货币也不以法定货币计价的财产性价值。(参见杨东 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

比特币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产物,在立法存应当有以下推进:首先,需要从私法上对比特币的权属性质和交易规则进行明确的界定;其次,应当建立比特币的公开交易的制度,建立比特币公开交易的场所,设定相应的准入门槛和业务规则,从而推进比特币在中国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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