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与被告张X、第三人石家庄XX公司、师X、闫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0590号民事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7)冀0104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元博,被告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XX公司、师X、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