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丰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李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35民初772号
原告: 陈xx
原告代理律师: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付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付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48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甘洛县建材经营商,从2019年开始,被告因在甘洛县承建脱贫攻坚工程项目需要大量建筑材料,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螺纹钢等建筑材料至2019年10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870.00元,被告承诺及时付清。但是被告只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20000.00元就未再支付,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付云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建设工程需要,自2019年5月13日起陆续在原告陈xx处赊购水泥等建材,2019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形成名为“蒋火山李总”的结算单,载明共计未付款为164870.00元,二被告在结算单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过20000.00元,2020年2月9日由甘洛县人力资源局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0000.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现还余1148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履行供货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对被告应付的欠款金额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二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认可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00元,故,二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148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已分两次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2019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为164870.00元×4.15%÷365×84天=1574.62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后应从2020年1月24日到2021年2月9日第二笔30000.00元支付,本金应以144870.00元计算,为144870.00元×3.85%+144870.00元×3.85%÷365×17天=5837.26元,自第二笔30000.00元给付后,应以11487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付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x货款114870.00元及利息7411.88元(并以114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