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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发布者:时佳乐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344人看过


跨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即从入职之日起计算,不应存在分段计算的情况。理由如下:


一、对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理解应符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


尽管法律对用工之日的内涵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用工之日理解为建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不存在任何歧义,也符合普通民众的理解习惯。


不仅如此,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为了保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立法者一般不会赋予同一法律概念多种甚至矛盾的含义。因此,将用工之日置于法律体系中,也能探究其真实含义。


《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法第10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上述条款说明用工之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之日,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形成的核心要素,为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初始时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间当然不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中的某一时间节点。


将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涉及的赔偿金计算年限理解为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习惯。


实际上,如赔偿金计算方法以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为参照,则立法另行单独规定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已没有必要。


二、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不能约束赔偿金起算时间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存在本质不同,适用对象存在明显区别,决定了从法律施行之日分段计算与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能等同或者参照适用。


经济补偿金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过错,且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具有补偿性质,是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为了经济发展,同时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衡平作用。


但赔偿金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具有明显过错,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功能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更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课以惩罚性责任。


由此,相对于无过错性的经济补偿,加强对用人单位的行为约束,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给予劳动者更高补偿基数和更长期限的赔偿金,才符合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精神。


那种认为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的观点,将减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必然产生鼓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良导向,且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人职的劳动者产生不同影响,难以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应包含时间要素,不能理解为经济补偿金本身。


将经济补偿金标准理解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以经济补偿金标准乘以相应时间再乘以2。如此,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不能对赔偿金起算时间产生影响,避免对劳动者保护不力的质疑,更为符合现行法律本意。


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张赔偿金分段计算属于理解错误


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有颁布后的法律才能为人们提供明确的预测和指引,法律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并且,法律颁布前的行为一般应指法律颁布前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不包括发生于新法实施前但持续至实施后的行为。


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行为,只要在该法实施后发生或发生于实施前但持续至实施后的,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不存在分段计算的可能性。


要求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分段计算赔偿金的实质是将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律实施为节点进行分割,并未针对当事人行为本身,因此属于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的错误理解。


如前所述,法律对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作出特别规定,且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所关联,可能是产生法不溯及既往适用错误理解的根源。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违法解除该法实施前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有违该法对劳动合同关系保护的根本价值追求,只有从初次入职之日起完整计算2倍赔偿金,才能体现现行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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