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嘉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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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也可获得支持

发布者:吴嘉颖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8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导读:常常会碰到一些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他主体咨询合同纠纷的问题,往往咨询我的时候,都是已经发生了法律纠纷。我首先会告诉他们,我需要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关注合同条款。这样一讲,相信企业都应该明白,无论什么业务领域,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都是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的。

       本文以笔者亲办的一个案例,向各类签订合同的主体强调违约金条款设置的重要性,这是无论哪类合同,律师都会重点审查的内容。  

       而商事交易中很多时候还会出现合同中未对某些义务约定违约金甚至未约定任何违约条款的现象,此举会导致发生纠纷时守约方对主张的违约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举证成本。看完这个案例,以及其他相关的最高院裁判思路,你会发现设置好违约金条款大有好处。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编号:20160605A),约定:设备名称、数量及价格为:凝胶组装灌装压盖一体机1套,价格30万元,备注含一套凝胶管芯组装、含凝胶灌装压盖一套,含17%增值税,管道自动清洁工作站1套,价格65000元。合同总金额365000元(含税);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并甲方支付预付款,以及生产设备所需要足够的样品后(包材样板各种规格每种1000套)6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成立,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109500元);等等。

       2016年6月8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转账支付了设备款117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含税金额为109500元,税款为15910.26元。

       2017年4月1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编号:20160605A-03150),约定:设备名称、数量及价格为,凝胶组装灌装压盖一体机(圆管型)1套,价格为18万元,含一套凝胶管芯组装、含凝胶灌装压盖一套、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甲方广州工厂;交货期限为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之日起45天,并向乙方交付发货前在乙方工厂测试验收本合同项下设备的甲方样品(包含样板各种规格每种1000套)和甲方代表到乙方工厂完成本合同项下设备发货前的测试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交货给甲方;双方在本合同上签章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预付款,此款项已经支付109500元;

       并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2017年4月30日后未能交货时,甲方有权撤销合同,乙方需退还预付款于甲方,乙方需按预付款的金额双倍赔偿。等等。


      因B公司未能交付合同项下设备,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10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5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B公司未能向原告A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标准的问题。


      三、裁判结果及法院说理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09500元;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500元。


       说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该合同前款内容,交货的时间并未具体确定为何日,该时间的确定决定于预付款给付、交付样品和测试验收等行为的发生,而事实上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就已全额给付了预付款,且给付预付款后相隔半年以上的时间才重新签订了该份合同,同时若被告迟延履行生产设备及通知原告交货验收义务,则原告将无法按要求提供测试所用的样品并派员完成测试验收,故欠款约定内容不足以作为确定具体交货期限的依据。

       而后款内容则具体约定交货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该条款亦属于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故本院对该具体而明确的交货期限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在2017年4月30日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被告对此解释为其已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未能在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已经构成迟延交货的违约。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交货的,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故该“撤销合同”的含义应当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按预付款的金额双倍赔偿。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系双方公平协商的结果,被告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知道违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违约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存在合理预期,因此其在此前提下仍然与原告签订包含该违约条款的合同,在违约时则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其以原告无实际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总结与建议

       1、虽然笔者经办的上述案例得到这样的结果,但笔者认为原告的违约金条款设置最好更明确地使用“惩罚性违约金”的字眼,以此降低因超出实际损失而导致法院不予认可的风险。

       2、不管是复杂还是简单交易,针对合同中的每项义务,都应当尽可能地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此举可降低守约方的举证成本。

       3、违约方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予以减少,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违约金从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或“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要目的,惩罚性违约金以阻止违约为主要目的。

      5、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



上述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2018)粤03民终20059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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