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A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或原告)与B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乙方或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成品牛皮34000英尺,单价每英尺25元(含税),总金额85万元;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指定仓库,并负责运输及费用;乙方需在2017年6月30日前在乙方仓库验收货物数量与质量;结算方式为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等。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并出具《产品销售单》,载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34000平方英尺的中牛牛皮缩纹革,共计8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被告,货物为34000平方英尺的中牛成品牛皮,价税合计为85万元等。
原告述称其在2017年6月份通过天津的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并将《产品销售单》的客户联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在收货时签字。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还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汇票刑事支付了该笔业务20万元的货款,但对本案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代理要点
(一)原告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负有先履行送货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发货及付款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开具85万元发票的时间及产品销售单的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6月22日,且原告主张其开具发票及送货后被告仍未付款,那么可以推断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为:原告先开具发票并送货,被告后付款。
(二)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
1.原告提供的本公司产品销售单无任何接收人或接受单位的签名盖章,货物名称“牛皮缩纹革”也与合同中的产品名称“成品牛皮”不一致,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2.本案无任何原告本人或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合同或底单等凭证证明送货事实的存在,即便是与其他零单统一发货,根据商业惯例也有底单作为凭证。
3.原告庭审所述“本案产品与其他零单统一发货到广州”并非事实,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高达34000平方英尺(3158.7平方米),据被告所述,30多平方英尺的牛皮重量大概五六斤(面积参照附件一的图片),可以想象本案34000平方英尺数量的牛皮重量、面积之大,如何与其他零单统一装车发货?
(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所需的成品牛皮数量,被告已另行与其他贸易商(XX皮革)通过电话下单的方式订购所需牛皮,因此无需原告再供应合同所需的产品
因被告与XX皮革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XX皮革订购牛皮都是通过电话直接下单,然后由XX皮革送货并开具收款收据(注明“已提货”),再由被告方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为证明双方通过电话下单,被告无法提供《购销合同》的事实,XX皮革庭后向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详见附件二)。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送货事实存在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原告既无被告签收货物的证明,又无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的任何凭证,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即便被告无法提供与其他贸易商订购货物的合同等有效凭证,也不影响原告举证不能的认定。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存在支付货款、利息及运费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附件:
1.照片:被告仓库一张30多平方英尺的牛皮(浅灰色地毯面积:长50cm,宽50cm);
2.XX皮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3.XX皮行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