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嘉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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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刺客信条”商标侵权诉讼

发布者:吴嘉颖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9日|分类:商标 |17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观点简述】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五款T恤正面印制图案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刺客Assassin信条”表示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案例亮点】

       代理人在庭审中通过向被告提问,使得被告不得不承认生产、销售的事实,且法院认定被告不仅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同时属于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结合原告搜集和提交的证据,最终判处原告胜诉。

     

       【主要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其网店内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名称上标注“刺客”、“刺客信条”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查证,被告在其京东网店内共销售5款涉案服装类产品,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名称上均使用了“刺客”、“刺客信条”标识,并将该文字商标字作为网店在天猫平台的搜索热点及搜索关键词使用。

根据被告二天猫公司的天猫规则等相关规定,只要被告一在天猫平台的案涉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刺客”、“刺客信条”字样,则天猫平台即会将“刺客”、“刺客信条”一词作为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搜索热点,消费者一经登录其他搜索引擎或者直接登录天猫平台搜索“刺客”、“刺客信条”这个商品名称,页面即会弹出所有使用“刺客”、“刺客信条”名称的店铺,其中也包含了被告店铺。那么,消费者点击并进入被告店铺之后,其店铺中使用了“刺客”、“刺客信条”关键词的所有商品页面都会弹出来,正如原告方提交的侵权公证书的搜索步骤得出的结果一样。

故此,被告通过这种网络关键词的搜索路径,利用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选购规则和习惯,指向其在售的案涉产品,从而起到准确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起消费者误认并下达消费指令,最终达到其借以牟利的目的。被告一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二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相关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品名称上使用案涉商标,没有任何合法事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证据显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售的五款商品的名称上均使用了原告“刺客”、“刺客信条”商标字样,并在天猫平台上以“刺客”作为其在售商品的搜索热词和搜索关键词,起到了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其在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原告案涉商标的行为并无任何合法根据,显然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一)、(六)项及《商标法》第63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注: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7716号,判决书原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openlaw等文书公开网站可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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