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尧律师团律师

  • 执业资质:1370220**********

  • 执业机构: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李X、王X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尧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一,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二,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三,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四,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五,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商河县,现羁押于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X、孙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潘X、孙X连带支付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各项损失612966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潘X、孙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次事故上诉人损失共计612966元正确,但一审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一、XX公司、潘X、孙X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第3.1条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XX公司、潘X从孙X处承揽的阳台封闭以及楼顶阳光房搭建等工程,作业高度均距离地面6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的范畴。根据XX公司庭审答辩以及刑事卷宗可知,潘X曾经受XX公司安排承接了多项工程施工工作,且潘X与孙X系经XX公司积极介绍,在XX公司办公场所使用XX公司的合同文本签订了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综合种种资料来看,潘X实际系XX公司下属的挂靠单位。XX公司作为专业的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其应当知道孙X委托其介绍的阳台封闭、屋顶阳光房搭建等工程属于高处作业的范畴,施工人员及承包人员应该具备高处作业资质,XX公司未尽到审查即注意的义务、并未核实潘X是否具备高处作业相关资质,即积极促成潘X与孙X签订合同,XX公司、潘X应当就王X的死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X未经许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改变建筑物外观及用途功能的装修工程以及高处作业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并且其在发包时未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高处作业资质、也未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资质、亦未监督及要求承包人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孙X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王X自负30%的损失明显不当。王X坠亡的根源在于潘X在现场并未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具,导致王X在工作过程中无法得到足够的安全保障。王X作为潘X雇佣的工人,其所有工作均是在潘X的安排和指示下开展的,当时王X亦曾要求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但是潘X以工期紧张为由不予配备,死者王X本身年龄较大,根本无力抗拒潘X强令尽快完工的指示,不得不在没有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即开展了相关工作。因此王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XX公司、孙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XX公司仅是将潘X介绍给了孙X,促成两者签订了协议,XX公司与潘X不存在任何的雇佣等关系。上诉人以XX公司积极介绍以及潘X没有资质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孙X将自己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给潘X施工,系居民家庭装修的性质,双方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孙X仅是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潘X未作答辩。
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31854元、死亡赔偿金6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支付被扶养人(李X)生活费4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为处理王X死亡事件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王X于2018年7月29日受XX公司、孙X的雇佣,到孙X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内进行房屋装修。在装修期间,三被告制定的装修方案严重违规,对室内的结构进行了较大的改动,甚至对承重墙进行了严重的破坏,进而给死者的工作环境造成潜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另王X在工作期间,三被告拒不为其提供任何安全防护用具,为此王X曾向三被告提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但三被告以楼层不高,没有必要配备防护用具且工期较为紧张需要尽快完工等理由拒不为死者配备,从而导致死者在阳台施工期间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向法院提交王X的死亡证明/推断书一份、(2018)鲁0214刑初6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王X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时因三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而坠亡,三被告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孙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刑事判决书认定潘X违反安全规定构成犯罪,并不能证明与XX公司、孙X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书证明XX公司、孙X对王X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向法院提交准许火花尸体通知书一份、青岛市殡仪服务收费专用单据一份、青岛市城阳区殡仪馆业务性收款收据一份、火花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的后事支出的部分费用9619元。XX公司、孙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市殡仪服务收费专用单据费用8200元是孙X垫付的,该证据中的费用与XX公司、孙X无关。三、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向法院提交原告的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死者王X的五名子女为处理死者的后事赶到青岛之后住宿所花费8806元。XX公司、孙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XX公司、孙X质无关。四、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贫困户精准扶贫明白卡一份(李X健康状况标注为大病)、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系死者王X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李X与王X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XX公司、孙X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意义。该证据应当由民政部门盖章确认,仅有村委会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从精准扶贫明白卡中可以看出,该卡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原告主张共有五名子女,但该证据中仅显示有三个儿子,王X的务工状态为无务工,但实际情况是王X因从事装修工作坠楼死亡,因此该内容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孙X向法院提交收据一份,潘X收到孙X装修款2万元,也证实XX公司与本案的装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孙X与潘X装修合同履行情况,但不能证明XX公司与本案无关。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刑事卷宗(含公安卷宗)。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质证称,死者生前工作的场所,根据GB/T3608-2008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涉案工程属于高处作业,应该具备相应资质。在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中第42至45页(询问笔录)、第47至51页(询问笔录)、第61至65页(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孙X向潘X发包装饰工程时,即未取得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是违章建筑,并且也未审核潘X及其雇员是否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也未监督潘X是否给雇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并且根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陈述,其之前安排潘X承包了多处由其指派的装饰工程,且潘X、孙X系经XX公司介绍在XX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在促成潘X、孙X合作过程中,应审查潘X及其雇员是否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故XX公司、孙X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孙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王X死亡的当天(2018年7月29日)早晨7点左右,王X的儿子王X三未经潘X的同意将其父亲带到赫山XX工作,刚来时王X在别墅区12号楼304户工作,并非本案涉案的12号楼303户工作。王X三的证人证言证实王X主动要求从事打眼工作,正因为从事该工作才导致王X的死亡。潘X的询问笔录和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王X大概是在下午2点坠楼的。王X与潘X雇佣的其他人员均不认识,属于当天刚接触。潘X的多份询问笔录中均主张其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带和安全头盔,因为王X刚开始的工作地点是304户,其将安全绳、安全带和安全头盔存放在304房间内。在公安卷中的66至69页(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中的第67/68页明确记载,厅内地面上放有装修材料,厅的东北角有红色安全帽,可以证实潘X为死者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具,这与潘X在多份询问笔录中陈述“王X说带安全带、安全绳不对劲”的陈述一致。从劳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承包协议的主体为潘X、孙X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47页至51页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介绍潘X与孙X认识并签订了协议,并强调该协议的履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是一致的。原告主张XX公司作为介绍人没有审核潘X的资质应当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潘X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综合质证称,因王X的死亡,其已承担了严厉的刑事制裁,故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第一次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事发前,我让王X的儿子王X三介绍几个年轻工人到工地干活。王X来的时候我没感觉到王X的年纪会那么大,我已给王X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安全带,这些东西都放在304房间,是王X自己工作时没有佩戴,当时我已外出买东西。潘XX对刑事卷宗(含公安卷宗)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含公安卷)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7月19日,潘X与孙X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潘X承包孙X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阳台搭建等工程。2018年7月29日14时许,潘X安排其雇佣人员王X,在涉案工地三楼阳台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王X从阳台跌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的死因系高坠致颈椎损伤亡。二、王X在三楼阳台施工的作业面离地面的高度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处作业标准,从业人员需具备高处作业资格。三、王X的身份信息及其亲属关系如下:王X,身份证号码:,2018年7月29日死亡。配偶:李X,身份证号码:;女儿:王X一,身份证号码:;儿子:王X二,身份证号码:;儿子:王X三,身份证号码:;儿子:王X四,身份证号码:;儿子:王X五,身份证号码:。四、2018年11月2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因王X跌落死亡一事,以潘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为63702元,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孙X向青岛市殡仪馆支付王X的丧葬费8200元。原告提交为处理王X丧事其子女花费的8806元住宿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能够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被告潘X承包被告孙X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阳台搭建等工程的事实清楚。潘X在安排王X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王X在施工的过程中从阳台跌落死亡的事实清楚。死者王X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意识到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其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安全带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负该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孙X将阳台搭建等工程承包给没有高处作业资质潘X,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其负担该事故损失的10%责任为宜。被告潘X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业务且雇佣没有高处作业资格的雇员违规施工,其亦未尽到对雇员的管理义务,故其应当负担该事故损失的60%责任。被告潘X与被告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只是被告潘X与被告孙X签订承包合同的介绍人,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适应的标准为2017年青岛市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854元(63702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孙X已向青岛市殡仪馆支付王X的丧葬费82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000元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计算12年(王X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即566112元(47176元×12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王X对坠楼事故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情对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X配偶李X)的扶养费,因王X去世时,已年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李X还有五个已成年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故法院对原告李X的该诉讼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5人,17天),结合青岛当地物价水平,应属合理费用,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损失共计627966元(丧葬费31854元、死亡赔偿金56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潘X赔偿60%的损失,即为376779.6元,被告孙X赔偿10%的损失,即为62796.6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8200元,应赔偿54596.6元。被告潘X与被告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潘X赔偿原告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经济损失376779.6元。二、被告孙X赔偿原告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经济损失54596.6元。三、被告潘X与被告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青岛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孙X是否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王X自身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主张潘X系XX公司的下属挂靠单位,XX公司应对王X的死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按照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主张的潘X与孙X系经XX公司积极介绍,在XX公司办公场所使用XX公司的合同文本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要求XX公司对王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孙X与潘X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孙X将青岛市城阳区户XX阳台搭建;楼顶上人口搭建及垃圾清运,外墙保温等;屋顶阳光房搭建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潘X,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单价的固定价格方式。从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标的等方面看该承包协议系承揽合同。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孙X承担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X在与潘X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时,未审查潘X及相关人员的资质,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孙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X在为潘X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潘X未为王X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王X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高处作业的风险,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潘X与王X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王X承担30%的责任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李X、王X一、王X二、王X三、王X四、王X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记员  于  雪
书记员  张  拓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