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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认缴出资分析 ---资本充实原则的妥协

发布者:郭天喜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股权纠纷 |343人看过


股东有限认缴出资分析

---资本充实原则的妥协

 

本文题目之所以对股东认缴出资作“有限”说法,是因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是条件限制的,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

有限是相对于无限的,在股东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责任有限是无条件的,只要股东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就是无条件的有限责任,即以出资为限。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一旦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其责任与注册本实缴制下股东责任无异,也是无条件有限责任。法律为了鼓励公司创设和支持初创公司,繁荣经济,允许股东延后出资或者说有条件暂缓出资,即认缴出资。鉴于股东出资义务没有全部完成,对其未实际出资到位部分股份对应的股东责任加以限制,也是公平的,和对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有效平衡和保护。

《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式确立了股东认缴资本制度。认缴资本制度的精神要义只是暂缓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免除。必须引起重视的是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仅仅以“已经出资到位部分”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认缴了出资,就承担了相应的股东责任,后续应该就认缴而未出资到位部分股份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既然“认缴”是一种“赊账”,那么,欠账是要还的。具体什么时候还呢?

首先,股东“认缴”部分出资的责任要根据《章程》约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宪法”,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重大制度设计均在《章程》中由全体股东进行一致约定,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的实缴时间。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实际缴纳认缴部分出资。该制度缓解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的资金困难,也解决了不因股东在初创公司时候的资金困难阻却公司的设立。

法律允许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样,民事领域的权利主体的权利都要平等得到保护,这就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实际缴纳出资,以确保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股东“认缴”部分出资的责任方面,比章程约定更为严厉的是法律对规定。这就涉及股东认缴的限制,或者说有限性,即在股东尚未实际出资到位情况下,出现法定情形,可能会让股东“暂缓出资”落空,提前在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非常明确,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出资,而不是永久免除出资义务,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鉴于公司经营重大变化,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这里的“提前”缴纳出资是特指股东早于《公司章程》约定时间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这里列举几种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加以分析。

一、公司破产导致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旅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购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都要破产了,再不缴纳出资,就不用缴纳出资了,很显然,无论是从认缴出资的理论基础看,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免除缴纳出资,为完成出资缴纳的股东都必须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了。毕竟认缴出资的股东认缴的是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认缴出资股东在享有了股东权利之后,当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当然要提前到期。

二、公司解散时,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解释规定的很明确,公司解散时,未接缴纳期限的出资也应当作为清算财产。成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财产归属公司,这就造成未接缴纳期限的出资需要提前缴纳,作为公司清算财产进行分配了。

三、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能提前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认缴出资只是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没有当然约束力。一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债务时候,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到位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说到底,认缴出资仅仅是暂缓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免除。一直以来,我国公司法实行的资本充实原则没有从根本上颠覆,只是做出了一小步妥协,即从注册资本实缴到注册资本认缴,只是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上做出了妥协,最终还是要求股将认缴的全部股份认缴到位,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总额还是要求实收到位的。下面几条法律规定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一、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这就要求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本总额必须按期足额缴纳。

公司注册资本实收到位,不但关系公司财产能力和责任能力,还关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法律在鼓励和支持公司股东设立公司繁荣市场经济同时,也全面考虑到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股东不得抽条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条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股东出资完成,相应出资财产权属于公司,不再是该出资股东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公司成立后,抽条出资毫无疑问的损害了公司财产权,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也威胁到了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同时,抽挑出资也是违法行为,妨害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

《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4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出去的出资,如果公司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该规定是要求对股东抽逃出资造成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差额的填补和充实,以保护公司财产权利,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也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出资不足需要补足。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硬蛋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不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是非常标准的注册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它要求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必须充实。

四、禁止虚报注册资本。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该规定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一致,不得虚报。虚报就导致公司实际注册资本的不足,到不到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后续会因公司注册资本的不足产生一系列问题,并且可能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五、禁止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落空。一个没有财产能力或者财产能力不足而表面巨大的公司游弋于市场中,无异于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因为财产能力不足爆掉,并误伤其他市场主体,扰乱市场秩序。

六、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诶偿责任。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股东按时足额交付出资,体现的依然是资本充实原则。

总得来说,在注册资本充实原则的法律框架下,股东认缴出资仅仅是暂缓交付出资,最终还是要达到注册资本充实原则要求的。这也是与我国法制发展进程相适应的。我国目前的征信建设以及法律完善程度在逐步发展中,注册资本充实原则维护的是看得见的股东有限责任。看住了股东出资,就能够有效规范市场,确保一定程度的交易安全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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