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宝华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0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14执异6号
案外人:陈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史宝华律师,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盛京银行某分行。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住址:略。
被执行人:葫芦岛某置业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男,住所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住所略。
被执行人:王某,女,住所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某置业公司、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陈某、盛京银行某分公司对葫芦岛龙港区茨齐路印象江南小区某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1日举行听证。案外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华,案外人盛京银行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等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陈某在葫芦岛龙港区茨齐路印象江南小区购一楼房(某置业公司开发)并交房款。购买楼房的过程是陈某通过与沈阳某升公司购买某置业公司楼房。而沈阳某升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通过抵顶工程款方式购买楼房。但陈某因其所购楼房被一审法院查封而向二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盛京银行某分行称,该银行已经将贷款向某置业公司发放到位,案涉的40套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盛京银行某分行取得了案涉40套房产权的他项权利证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陈某的异议,支持案外人盛京银行某分行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李某辩称,本案实质为以房抵债,与购买房屋有本质区别,并未产生物权范畴的民事权益,对案涉房屋即无所有权又无物权期待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案外人陈某的异议。
其他被执行人均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于2018年由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葫芦岛江南小区40套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盛京银行某分公司与某置业九方公司因资产借款合同而将案外人陈某的楼房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而执行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某置业九方公司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而对案外人陈某楼房进行执行。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因法院具体论证及法律依据条款篇幅较长,在此简略记述),抵押权人盛京银行某分公司对被查封楼房的抵押权不足以对抗案外人陈某对该楼房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陈某对上述楼房的物权期待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查封楼房的执行。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孟某某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