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意见: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一定或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应当参照医嘱确定误工天数。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6时20分,朱某驾驶粤DWP5**号小型轿车从谷饶华侨医院往谷饶仙坡方向行驶,行经潮阳区谷贵路谷饶镇华理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治疗,当天转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2、患肢暂不负重;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循序渐进康复功能锻炼;4、出院后第1、3、6个月、1年后回院复查X线片;5、出院后回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6、二次拆内固定物大概需要10000元;7、不适随诊。张某的医疗费用60597.81元,其中朱某支付60201.41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张某一审请求判令:一、平保潮阳营销部、朱某连带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848.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744.71元、护理费51825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拐杖160元、日用商品费285元,扣除朱某支付医疗费52464.51元,计135189.9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朱某、平保潮阳营销部共同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朱某驾车没有各行其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WP5**号小型轿车在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保潮阳营销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97788.84元。二、朱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张某445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张某负担410元,平保潮阳营销部负担427元,朱某负担665元。张某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02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1092元,不予退还,由平保潮阳营销部、朱某直接给付张某。
上诉人平保潮阳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张某评定伤残前持续误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9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长241天明显有误,伤残评定后造成张某收入减少的损失己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综上所述,平保潮阳营销部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误工时长的判决依据不足,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朱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潮阳营销部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费的规定理解有误,该条没有限定误工时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法条是弹性规定。张某已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才2万多元,平均每年才1200多元。医生的出院医嘱明确写明要休养6个月且要专业护理,在此期间,张某没有劳动收入,残疾赔偿金难以弥补张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终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终审法院予以确认。
终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平保潮阳营销部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张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张某的误工时间为241天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治疗,当天转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张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终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一定或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平保潮阳营销部的上诉认为张某误工时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终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