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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毁约不退装修费,律师代理后追回

发布者:刘小好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46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程某、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程某、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装饰公司立即返还装修(赔偿)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被告程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蚌埠市某某房屋装饰装修。

  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18日和27日分三次付给被告41841元。

  被告开工后不久就停止施工。

  2018年3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返还装修(赔偿)款25000元,但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股东没有出资的事实;

  3、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付款的事实;

  5、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25000元;

  6、股东会协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是程某、马某,公司采用的是认缴方式出资。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程某、马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

  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以及公司章程证实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公司股东为程某、马某;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程某375万元、马某125万元;出资时间2046年8月29日……等内容。

  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陆续向该公司支付装修款41841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解除经济合同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因公司倒闭使某某装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失计25000元,由某某装饰公司负责赔偿,赔偿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分两次付清……此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分文赔偿款。

  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原办公场所现已无任何公司人员在此办公,公司无任何人员接收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股东程某、马某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邮寄或委托当地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多以各种理由拖延。

  后虽然依法送达,但在确定的开庭时间,程某、马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在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其因合同解除造成原告损失25000元予以明确。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赔偿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返还装修(赔偿)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本案中,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股东程某、马某通过认缴的方式出资500万元(认缴方式为货币),实收资本为0万元,且公司章程确定的认缴期限为2046年。

  现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成立两年不到公司即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自认:公司倒闭。

  而作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程某、马某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公司原经营场所无任何人员经营,也无任何人员接收法院的诉讼材料;被告程某、马某不积极应诉,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故应视为被告程某、马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程某、马某应对原告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程某、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装修(赔偿)款25000元;

  二、被告程某、马某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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