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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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集团上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人民政府、李某某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发布者:张有志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0日|分类:行政复议 |9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李某仙之子)。

上诉人山西某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泉公司的代理人乔四红,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仙及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仙与郭某忠(已亡)系夫妻关系,郭某忠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0月25日6时许,郭某忠驾驶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公司上8时至16时班。6时15分许,其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三甲镇徘南村附近路段时,与邢永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相撞;事故发生后,邢永忠驾车逃逸,造成郭某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忠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3日,李某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郭某忠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某忠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审理,该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长政行复(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另查明,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了郭某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而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载明:2015年8月13日受理。

原判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郭某忠于2014年10月25日6时许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上班,6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段符合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合理的上班路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记载的受理时间不一致存在瑕疵,应依法予以纠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仙泉公司上诉称,1、郭某忠的用人单位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公司;2、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的权利下放至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重大违法;3、无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判,责令重作。

市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工伤认定决定已向上诉人送达,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仙当庭口头辩称,工伤认定我们是按程序一步步进行的,合理合法。上诉人是知道工伤认定决定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又出示了一审的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

经审理查明,除不予认可“郭某忠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副平硐施工,主斜井刷大工程中标单位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山西某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矿建(二期)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亦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上也有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郭某忠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郭某忠与何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市人社局未查清,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主要证据不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仙泉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有据予以支持,其他两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复(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

四、责令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学成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张伟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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