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積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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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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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胜诉

发布者:顾積伟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13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XX,男,194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XX,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吴X,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龚XX,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XX,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方XX、安XX、郭X、黄XX、谢XX、王X、于X、李X伯、王X茶、周XX、张X、周XX、蒋X、刘XX、张X先、孙XX、韩XX、李X、杨X、王X斌、叶XX、郑X、吴X华、徐X、刘XX、凌XX、马X、王X忠、张X芹、邵XX、李X平、古XX、梅XX、张X芳、袁XX、申X、敬XX、沈X、徐X娟、吴XX、李XX、李XX、吴X、龚XX、陈XX、平X、范XX、徐X琛、彭X、辜XX、李X祥、熊XX、徐X、郭X、李X伟、罗X、何X、罗X、向XX、唐X、张X莉、陈XX、罗X蓉、蒋X、刘XX、刘X、赵XX、李X燕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各原告损失(具体金额见附表)。其中,安XX、郭X、黄XX、谢XX、王X、于X、李X伯、王X茶、周XX、张X、周XX、蒋X、刘XX、张X先、孙XX、韩XX、李X、杨X、王X斌、叶XX、郑X、吴X华、徐X、刘XX、凌XX、马X、王X忠、张X芹、邵XX、袁XX、申X、敬XX、沈X、徐X娟、吴XX、李XX、李XX、吴X、龚XX、陈XX、平X的诉请金额与损失核定金额相同。

  原告方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损失7,000元。原告李X平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佣金损失152.26元和律师费3,000元,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古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佣金损失27.838元和律师费3,000元,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计算。原告梅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佣金损失11.862元和律师费3,000元,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张X芳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佣金损失18.722元和律师费3,000元,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范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3,301.84元及公证费262元。原告徐X琛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9,375.14元及公证费182元。原告彭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267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辜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58,802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李X祥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2,257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熊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2,429元及公证费182元。原告徐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5,194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郭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3,488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李X伟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4,249元及公证费382元。原告罗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349元及公证费382元。原告何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5,609元及公证费482元。原告罗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2,579元及公证费182元。原告向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6,257元及公证费182元。原告唐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27,347.25元及公证费502元。原告张X莉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2,996.56元及公证费482元。原告陈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497.21元及公证费182元。原告罗X蓉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3,973.55元及公证费382元。原告蒋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3,139.28元及公证费392元。原告刘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365.73元及公证费182元。原告刘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663.4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赵XX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5,075.51元及公证费492元。原告李X燕除损失核定金额外,另主张律师费10,869.99元及公证费182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XX局作出(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且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业绩预增公告表述不准确,构成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各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投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A音响代表人诉讼案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对本案委托第三方机构计算的损失核定结果没有异议,也认可按照代表人诉讼案确定的裁判尺度确认本案原告的佣金和印花税的损失,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方XX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原告李X平、古XX、梅XX、张X芳各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原告范XX、徐X琛、彭X、辜XX、李X祥、熊XX、徐X、郭X、李X伟、罗X、何X、罗X、向XX、唐X、张X莉、陈XX、罗X蓉、蒋X、刘XX、刘X、赵XX、李X燕各提交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和公证费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原告应获赔金额,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被告XX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向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各原告的交易记录,并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2020)沪74民初24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进行损失核定,损失核定金额见附表所示。对于相关交易记录以及《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30日。各原告均在实施日(含)到揭露日(不含)期间买入A音响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含)以后,因此遭受损失,应推定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采纳中证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和投资差额损失,以及将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意见,认定各原告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定意见书》中核定的各原告在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对于原告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金额,本院计算结果详见附表所示。原告范XX等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平主张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来计算佣金损失,但交易记录显示其佣金费率为万分之三,故按万分之三的标准确定其佣金损失。原告古XX、梅XX、张X芳主张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来计算佣金损失,古XX、梅XX、张X芳交易记录显示,三位原告的佣金费率为0.0016,其所主张的佣金费率低于实际损失,故对古XX、梅XX、张X芳主张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六来计算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安XX、郭X、黄XX、谢XX、王X、于X、李X伯、王X茶、周XX、张X、周XX、蒋X、刘XX、张X先、孙XX、韩XX、李X、杨X、王X斌、叶XX、郑X、吴X华、徐X、刘XX、凌XX、马X、王X忠、张X芹、邵XX、李X平、古XX、梅XX、张X芳、袁XX、申X、敬XX、沈X、徐X娟、吴XX、李XX、李XX、吴X、龚XX、陈XX、平X、范XX、徐X琛、彭X、辜XX、李X祥、熊XX、徐X、郭X、李X伟、罗X、何X、罗X、向XX、唐X、张X莉、陈XX、罗X蓉、蒋X、刘XX、刘X、赵XX、李X燕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具体金额详见附表所示;

顾積伟律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上海本地人,熟知上海风土人情。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对动拆迁、婚姻房产、公司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6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