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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人,成功追加原告前妻为财产保全被执行人

发布者:顾东杰|时间:2016年08月11日|14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程某因连云港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申请执行前夫贾某、江苏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申请执行人XX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标、顾东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程某异议称,其前夫贾某及其企业与XX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港民商初字第1014号判决并对异议人名下汽车进行保全,在该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连云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港执字第1716-1号裁定书追加程某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上述裁定书认定主体错误,被执行人贾某与XX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因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执行人贾某借款时没有征求程某同意,合同债务数额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属于申请执行人XX物流公司,而XX物流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3)港执字第1716-1号裁定书,返还异议人名下汽车。

申请执行人XX物流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贾某与XX物流公司的合同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份合同是生产经营性的,合同如果产生收益应该属于贾某与异议人共有,这也不是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属于异议人,而非其他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经听证查明,XX物流公司诉贾某及XX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101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XX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物流公司货款1600000元及滞纳金361111.8元(200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160万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XX贸易公司、贾某承担。因XX贸易公司及贾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XX物流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港执字第1716-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江苏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为被执行人贾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贾某,且在审理中查明贾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再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异议人程某与被执行人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煤炭购销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异议人与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份合同是生产经营性的,这份合同如果产生的收益应该属于贾某与异议人共有,这也不是违法犯罪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因赌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首先,因异议人程某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XX物流公司与债务人贾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贾某的个人债务,异议人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异议人程某与被执行人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XX物流公司知道该约定。故异议人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贾某正常经营所负债务,而非不法行为所负债务,被执行人贾某正常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生产、经营产生的负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程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程某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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