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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工作不满一年被辞退,索要双倍工资法院支持获赔26802元

发布者:顾东杰|时间:2016年08月04日|1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12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白塔埠机场一楼XX商业,从事营业员一职。入职当天,被告以工服款为由向原告收取300元费用。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时间外加班加点,并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加点工资。综上,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服装费为由向原告收取财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律师接受当事人程某委托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服装费、加班加点工资以及补缴未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9个月×3200元/月);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00元(3200元×2倍);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服费3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45079元(法定假日工资3972元,休息日工资24712.8元,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16394.4元);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缴十个月的社会保险,自2013年12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提供通行证、工服费收据、工资收据、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购物发票联、视频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证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经营的XX商业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通行证,并收取了原告工服款300元,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称销售商品,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XX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

      最终判决:

        1、支付原告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96元;

2、支付原告程某经济赔偿金6006元;

3、返还原告程某工服费300元;

4、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X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没有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不缴、少缴或迟缴时,应当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补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反映,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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