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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2

发布者:熊薇|时间:2019年10月16日|1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诉被告魏某、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5862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852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全部理赔金结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474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的12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1800元。

  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蚌埠分行进行赔偿。

  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12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2017年12月15日,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58628元。

  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张某某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26日,原告(保险人)与被告魏某(投保人)签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魏某,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保险金额120000元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1800元,特别约定有: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6年1月26日,光大银行蚌埠分行(贷款人)向被告魏某(借款人)发放小额消费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5‰,被告并委托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代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期还贷保险费1800元。

  上述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等相关手续签订后,被告归还19期银行贷款本息、保险费(5486.08元/期),2017年9月26日,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从被告魏某账户扣划4030.31元(魏某账户存款余额不足)。

  2017年12月15日,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理赔金58628元,被告魏某尚欠付原告逾期保费4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还款明细单、平安客户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险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原告作为保险保证人向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代偿被告借款本息共计58628元,其代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保险单行使担保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的款项、违约金。

  本案主合同系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代被告垫付58628元,由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8628元及违约金(以58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魏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二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偿款58628元及违约金(以58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逾期保费474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14元,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魏某、张某某负担1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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