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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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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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27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张某田某某礼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84, 608元、被扶养生活费(原告田某148, 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某礼105, 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某婷359584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住宿费4.500元,其中被告C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0元,其余赔偿金额81 7447. 60元由被告C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A公司薛某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A公司薛某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53005分许,受害人某伟驾驶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乘坐邓某俞某),沿外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侧93公里800米处时,车头碰撞案外人卞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受害人某伟、案邓某俞某3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卞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某俞某不负责任。

  被告A公司薛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卞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薛某个人购买,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案外人卞某是被告薛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C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C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薛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辩称,加长加宽的是挂车,并非被告保险投保的牵引车,且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追尾,与挂车加宽加长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再者被告C公司未尽到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不能适用10%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原告田某的被扶养人资格有异议,没有相关丧事劳动力、无收入来源证明。原告对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当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偿,认可15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已诉请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过高。两被告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挂车是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在被牵引的情况下,其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体,由牵引车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本被告已将挂车出售给被告薛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薛某未金额支付购车款,故暂时未完成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事故时,应由车辆使用人薛某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

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同被告A公司薛某意见一致。

  被告C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 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加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要求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中还有两名死者,要求预留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丧葬费认可42792元,按次责承担。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次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次责承担为1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要求提供卞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据,则本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户口簿、家属身份证、出生证、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挂靠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合法证明》、派出所证明,各当事人均确认由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B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因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邓某俞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卞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某俞某不负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方为受害人某伟支付急救费130元。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于201854日填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某伟因交通事故于201853日死亡。

三、重型普通货车由受害人某伟挂靠于上海某建材经营部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薛某自认系案外人卞的雇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A公司,并在被告C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亩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 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B公司

  四、受害人某伟生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浦东新区,有效期限自2018316日至201931620181 1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具《居住房屋合法证明》。

  五、本案另有死者邓某俞某,二人家属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三方家属协商,被告C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由本案原告使用36, 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C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C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C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次责方的赔偿比例为30%因事发时案外人卞某正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主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主、挂车在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B公司,但实际使用人却为被告薛某,与牵引车的挂靠模式近似。现被告B公司薛某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被告B公司虚与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责任。另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并无违反装载规定,故被告C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赔款在三方死者家属之间的分配、风险分担等,对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亦参照交强险予以预留,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限额使用333333元。

  关于被告C公司驾驶员末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C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亦未以其他形式对此作出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C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C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元,相关票据能与死亡医学证明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2792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和实际居住情况等,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5、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该些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儿子某礼及女儿某婷依法符合被抚养人资格,根据其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5344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父母缺乏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75186元,结合保险的分配意见,被告C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30元,余款由被告C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为死者邓某俞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后按责承担30%,即333,333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薛某A公司B公司连带承担188383 8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薛某A公司B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田某某礼某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C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田某某礼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3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田某某礼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19838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A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薛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B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薛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六、原告李某、某共、田某某礼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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