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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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力争终轻判

发布者:姚强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19人看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03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辉利用担任安化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安化平烟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S225线安化公路段A标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工程承包人赵某进、周某山、吴某(均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赵某进、周某山、吴某等人现金8万元,高档礼品共计价值340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赵某进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辉在S225线安化公路段A标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自己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和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按自己所提的要求增加调差内容,赵某进从安化县交通局拿到合同文本后,从自己汽车尾箱里拿出事先装好两条软芙蓉王香烟、两瓶五粮液烟和6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的袋子放到被告人李某辉的汽车后排座位上。被告人李某辉说了一些客气话后收下了。

  2、2010年11月,赵某进将A标以320万元卖给周某山、吴某后,为把周某山介绍给被告人李某辉并希望李某辉关照周某山、吴某的A标项目,周某山与吴某、赵某进商量通过赵某进送2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辉作为周某山、吴某给李某辉的见面礼。在A标段正式施工前,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进行过一次施工图纸会审和施工沿线踏勘。期间,周某山与赵某进一起到被告人李某辉所住的酒店客房内,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李某辉,请李在以后的工程中关照周某山。

  3、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为了在工程借款、工程调价等方面请李某辉帮忙,周某山、吴某多次送给李某辉高档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340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周某山和吴某给被告人李某辉拜年,送给李某辉和天下香烟8条,价值1040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2)2011年6月,周某山和吴某利用端午节,送给被告人李某辉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酒2瓶,价值436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3)2011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利用中秋节,送给被告人李某辉和天下香烟2条,五粮液1618白酒2瓶,价值436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4)2011年11月,周某山和吴某送给被告人李某辉软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110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5)2012年1月,周某山和吴某给被告人李某辉拜年,送给李某辉和天下香烟4条,20年茅台酒2瓶,价值880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6)2012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利用中秋节,送给被告人李某辉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520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辉在担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在该公司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承包农村公路的项目,截留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并违反国家规定,由公司决定以发放工地补助、电话补助、节日值班补助及进度、安全、质量、目标奖等名义,将国有资金集体私分公司员工518097元,被告人李某辉个人实际分得4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辉获悉自己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而主动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辉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公司名义决定发放奖金、补助等名义,将国有资金私分给公司员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李某辉认为受贿事实不存在,其不构成受贿罪;其未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资产罪。

  辩护人何敬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李某辉受贿的事实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李某辉受贿6万元的事实,仅有涉嫌行贿人赵某进的供述,系孤证;指控李某辉受贿2万元的事实,行贿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指控李某辉收受价值34060元的烟酒礼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辉本人及涉嫌行贿人吴某、证人刘某标均可证实李某辉退还过烟酒。2、指控李某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姚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辉为赵某进、周某山、吴某谋取了利益,且指控被告人收取现金、烟酒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李某辉没有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鉴定意见上列明的交通工程公司发放的工资、补助等项目都是合法的开支。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辉利用担任安化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安化平烟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S225线安化公路段A标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工程承包人赵某进、周某山、吴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赵某进、周某山、吴某等人现金2万元,高档礼品共计价值18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赵某进将A标以320万元卖给周某山、吴某后,为把周某山介绍给被告人李某辉并希望李某辉关照周某山、吴某的A标项目,周某山与吴某、赵某进商量通过赵某进送2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辉作为周某山、吴某给李某辉的见面礼。在A标段正式施工前,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安化县平口镇一家酒店进行过一次施工图纸会审和施工沿线踏勘。期间,周某山与赵某进一起到被告人李某辉所住的酒店客房内,由赵某进将周某山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李某辉,请李在以后的工程中关照周某山。

  2、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为了在工程借款、工程调价等方面请李某辉帮忙,周某山、吴某多次送给李某辉高档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18960元。

  (1)2011年6月,周某山和吴某利用端午节,送给被告人李某辉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酒2瓶,价值420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2)2011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利用中秋节,送给被告人李某辉和天下香烟2条,五粮液1618白酒2瓶,价值436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3)2012年1月,周某山和吴某给被告人李某辉拜年,送给李某辉和天下香烟4条,20年茅台酒2瓶,被告人李某辉收受后退还了20年茅台酒2瓶。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5200元。

  (4)2012年9月,周某山和吴某利用中秋节,送给被告人李某辉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5200元,被告人李某辉收受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关于S225线安化段公路工程的相关文件、合同,证明S225线安化段公路工程的有关情况。

  2、周某山、吴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周某山、吴某行贿的资金来源。

  3、周某山、吴某的记账凭证,证明周某山、吴某所送烟酒的相关开支记录。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周某山、吴某送给李某辉烟酒的价格认定结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华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担任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项目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资格审查,在S225线项目中主要是负责A标段的资格审查。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担任平烟公司总工程师,2014年7月开始担任平烟公司总经理。S225线安化段A标的招投标大概于2010年4月开始,在报名时,李某辉带着赵某进到了他的办公室,李某辉向他介绍了赵某进,赵是来看项目报名的,这是他第一次见赵某进。在资格预审之前,瞿某江和李某辉一起到了他在东坪镇平烟公司黄柘线的办公室,瞿、李对他说要他在资格预审过程中跟其他评标人员打招呼关照赵某进的三家公司,如果这三家公司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没有重大偏差,便让这几家公司顺利进入投标程序,他答复会按领导交代的办。

  2、证人赵某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他与周某山、吴某在安化县平口镇一个宾馆商量,决定送2万元给李某辉作为见面礼。当晚,他和周某山到了李某辉住的房间,当时李某辉的房间里还有李的一位朋友(指匡某兵)。趁匡某兵出去的间隙,他将周某山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了李某辉。

  3、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因为业主方平烟公司要组织复测或图纸会审,他喊了赵某进到平口,请赵将苏某华和李某辉的关系介绍给他和吴某。他、吴某、赵某进三人商量李某辉送2万元,给苏某华送1万元。第二天,他和赵某进一起到了李某辉住的木材大厦的房间,李的房间里还有一个人(指匡某兵),赵对李介绍他是A标的实际承包人,请李以后多关照他。趁匡某兵出去时,他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递给赵,赵将这2万元送给了李某辉。另外,2010年至2014年,他和吴某于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都以拜节的名义给安化平烟公司的李某辉、苏某华等人送了高档烟酒。2011年6月,他和吴某于端午节的前几天到安化东坪给李某辉送了2条和天下香烟、2瓶国窖1573白酒。2011年9月,他和吴某给李某辉拜节,送了2条和天下、2瓶五粮液1618白酒。2011年11月,他和吴某一起去找李某辉谈借款及平口一桥变更取消的事情,为了请李某辉帮忙送了2条软装极品芙蓉王给李。2012年1月,他和吴某给李某辉送了和天下香烟4条、茅台酒2瓶。2012年9月,他和吴某一起到东坪给李某辉中秋拜节,送了4条和天下香烟。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他与周某山一起在端午节的前几天到东坪给李某辉拜节,送了2条和天下香烟、2瓶国窖1573白酒给李。2011年9月,他和周某山一起到东坪给李某辉拜节,给李某辉送了2条和天下香烟、2瓶五粮液1618白酒。2011年11月,他与周某山一起给李某辉送了2条软装极品芙蓉王香烟。2012年1月,他和周某山给李某辉拜年,送了4条和天下香烟、2瓶茅台酒。后来李某辉于2012年下半年调走前,将该2瓶20年茅台酒退给了他和周某山,另外还退了几条软装极品芙蓉王香烟。2012年9月,他和周某山一起到安化东坪给李某辉拜中秋节,送给李某辉4条和天下香烟。

  5、证人匡某兵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修建马奎公路时,他认识了李某辉。2010年11月,李某辉、苏某华到了平口镇,住在平口镇的一个宾馆,可能是木材大酒店。他到李某辉的房间里与李闲聊了一会,没多久看见A标的周某山和另一个人进来了,他看到两人进来,便出去了。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安化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在安化平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工办主任,负责前期招投标资料整理、工程计量、变更内业审核等工作。李某辉作为常务副经理,就A标的招投标工作,不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只负责拍板和相关关系的协调,包括跟公司经理、分管副县长、市交通局等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瞿某江、李某辉对于合同谈判过程中合同条款的变更的态度他不清楚,如果谈不拢,可以选择废标,但是瞿、李没有废标,与对方进行多次谈判,他从未听瞿、李二人说过废标,不给赵某进做这个工程的话。

  7、证人陈某粮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至2016年年初在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地现场管理以及工程量的审核等工作。李某辉作为安化平烟公司常务副经理,协助经理主持公司主要日常工作、现场决策及相关关系的协调。2010年5月份左右,他当时在平口公司现场搞测量,李某辉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对他说A标的投标单位要来看工地现场,当时他带着对方来的三个人到工地现场查看,他后来才知道当时来看现场的人是赵某进。

  8、证人刘某民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公路局副局长。S225线安化段项目施工、监理资格预审评审工作是在2010年4月29日至30日在益阳旺府大酒店进行的。因为他资历深,年龄大,便被推选为主任委员。他被推选为主任委员后按程序开展资格预审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苏某华走到他身边对他说:“我们公司领导请你在A标段的资格预审评审过程中关照几家公司,如果他们的资格预审文件只是小问题而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便要他们通过。”他当时回答要看了这个预审文件如果符合评审办法没有原则性问题才能通过。

  9、证人刘某标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辉的司机。2012年的一天,李某辉曾向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标段承包方退还过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辉供述称,他与赵某进、周某山、吴某没有金钱的往来,周某山、吴某在过年、端午、中秋的时候向他拜节送过几次烟酒礼品,但他均当场或者事后退还给了周、吴。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辉在担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在该公司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承包农村公路的项目,截留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并违反国家规定,由公司决定以发放工地补助、电话补助、节日值班补助及进度、安全、质量、目标奖等名义,将国有资金集体私分公司员工518097元,被告人李某辉个人实际分得4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辉获悉自己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而主动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化县交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明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国有公司,于2010年7月取得公路工程施工资质。

  2、安化县交通局党组会议纪要、党组扩大会议记录,证明安化县交通局党组会议决定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可适当发放项目奖,可适当多发加班费,经理可享受300元电话费。

  3、2006年-2008年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抽调人员工资奖金发放汇总表,证明2006年-2008年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抽调人员工资奖金发放情况。

  4、关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文件,证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作出的具体规定的情况。

  5、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证明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活动,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6、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发放给在职人员的工资补助等各类款项共697298元,其中发放给李某辉工资补助48000元。

  7、费用发放明细年度统计表,证明根据安化县交通局党组会议纪要,扣除鉴定意见书中的临时人员工资、基础工资、加班补助、目标考核奖、李某辉个人每月300元的电话费这些允许发放的项目,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违规发放员工各类补助金额518097元,其中李某辉个人所得40800元。

  8、被告人李某辉供述称,他于2006年至2008年担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总经理,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主要负责安化县境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由交通工程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实施,交通工程公司的行为都是受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进行的,农村公路建设公司的领导大部分都是交通局在岗在编的干部。施工队伍的选择一般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是找以前做过项目的比较熟悉的施工队伍以及熟人推荐的施工队伍。他在担任交通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发放过工资以外的津贴、福利,发放的标准参照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辉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李某辉的任职文件及人事档案资料,证明李某辉于2006年1月至2008年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经理;2009年5月任安化县交通局副局长,2010年5月任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调入株洲市芦淞区城乡建设局工作。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辉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收受赵某进6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对于该笔事实仅有赵某进的证言证明,李某辉对于该笔事实没有供述,无其他证据与赵某进的证言相印证,各间接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系证据单一,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收受赵某进6万元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李某辉收受赵某进、周某山、吴某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经查,该事实有证人赵某进、周某山、匡某兵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辉收受赵、周、吴三人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李某辉收受赵某进、周某山、吴某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李某辉于2011年2月收受周某山、吴某8条和天下香烟的犯罪事实,行贿人吴某没有证明该事实,行贿人周某山对于该笔事实的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人李某辉对该笔事实也没有供述,故对该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于2011年6月收受周某山和吴某和天下香烟2条、国窖1573酒2瓶的犯罪事实,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价值为4200元,本院对该笔受贿金额认定为42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于2011年11月收受周某山、吴某软芙蓉王香烟2条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辉供述称烟酒已全部退还给周某山、吴某,而吴某的证言也证明,李某辉曾于2012年退还了软芙蓉王香烟,对于退还软芙蓉王香烟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李某辉收受周、吴2条软芙蓉王香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辉于2012年1月收受周某山、吴某和天下香烟4条,20年茅台酒2瓶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辉供述称烟酒已全部退还给周某山、吴某,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辉于2012年下半年,2瓶20年茅台酒退给了他和周某山,证人刘某标的证言也证明,李某辉于2012年向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标段承包方退还过酒。故对起诉书指控李某辉收受周、吴的2瓶20年茅台酒的事实不予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系国有公司,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李某辉在担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在公司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农村公路项目,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公司决定以各种补助、奖金名义发放。被告人李某辉在担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的经理期间,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辉在担任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辉的违法所得7976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审 判 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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