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韩XX与颜XX、徐XX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B与被申请人C、原审第三人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B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1.出具两份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涉借款实因柴油欠款形成。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当时A的记账流水,能够体现两份借据形成的时间和缘由,是本案关键的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回避了该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该账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也没有支持。2.本案两份借据仅仅是借贷的合意,A应负原审第三人B案涉款项已交付的举证责任,A未就款项交付、款项来源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有关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情理,且与其子A谈话录音,都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案外人A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A提交意见称,1.本案借款因再审申请人要做工程借款形成,再审申请人主张是A向其供油形成的油款欠款,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所称油款纠纷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油款纠纷余无纠葛。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问题,结合案涉借条内容、金额、A出借能力、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易关系等,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A具备借款能力,现金交付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双方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A提交意见称,1.本案借款是再审申请人要做工程形成的借款,不是欠款。再审申请人主张两笔借款是其所欠的油款形成的,在一、二审庭审中一直没有提供证据,且该油款纠纷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油款纠纷余无纠葛,说明油款的纠纷已经处理终结。2.再审申请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百姓,是从事道路施工工程及财务管理的人员,对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应比一般人更为清楚。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系油款欠款转成的,其理由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3.A家庭一直经营加油站,具备出借30万元借款的能力,具备合法款项来源,现金交付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再审申请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两张借据及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案涉借据的形成事由以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分歧。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当时A记载的流水账原件。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该份流水账进行了审查,鉴于该流水账系再审申请人A个人所记账本,且经过油款纠纷案件处理,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该份流水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债权系由原审第三人A转让给被申请人B,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就有关借款事由、借款来源及交付情况进行了陈述。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提有关谈话录音、崇XX的证明也在一、二审庭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审第三人A就其前后陈述的差异进行了说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交易往来和多笔款项往来,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双方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并结合案涉两张借条内容、借款金额、戴XX出借能力和双方交易关系等,确认一审法院有关借贷关系成立和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出借的认定,本院认为亦无不当。
综上,A、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