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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XX公司与A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射阳县射阳XX对虾养殖二公司与殷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5562号
原告:射阳县射阳XX对虾养殖二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射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对虾养殖二公司”)与被告A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虾养殖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虾养殖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A交付其承包的七场14号面积为30亩的土地;2、要求B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其中的20亩为基数,按照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其中的10亩为基数,按照每年68元/亩的标准计算);3.要求C承担违约金173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D承担,
事实和理由:对虾养殖二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与A签订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将其管理的七场14号塘面积为30亩的海涂资源承包给B用于水产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满不延期,对虾养殖二公司无条件收回海涂资源;承包费为10亩生活塘按照每年68元/亩的标准计算,其余20亩按照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计算,合计承包费用为8680元,如有一方违约,则偿付另一方承包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对虾养殖二公司多次向A要求交付其承包的海涂资源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但其至今均未给付,
A辩称:1.案涉2014年度的承包合同是B自愿签订的属实,但是其对对虾养殖二公司要求其交付2014年度承包的七场14号30亩的塘口并支付占用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该30亩塘口是C在渔工贸公司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于2013年被安置到对虾养殖二公司的口粮地和承包地;其次,案涉的2014年度承包合同是对虾养殖二公司单方制定的,其没有考虑D等的实际权利,也没有区别于其他非在XX的承包户,再者,2014年度的承包合同E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也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对虾养殖二公司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没有理由,2.对虾养殖二公司在发包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协商,但其在制定2015年度承包方案前未按照合法的程序召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商议,是其单方制定的条款和承包费标准,案涉合同是无效的,3.2015年A等108户安置户就承包地、口粮地的上缴标准及口粮地的确权、宅基地的安排等待遇恳求对虾养殖二公司和射阳XX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方案发包,但是对虾养殖二公司无视其正当诉求,现殷XX请求法院驳回对虾养殖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B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事宜的合理请求:一是要求对虾养殖二公司及射阳XX依法合理制定本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土地上缴金标准;二是要求安排户口在港常住户的宅基地,对在塘口现有的房屋、固定建筑物依法予以评估、登记并排号建档;三是要求免除口粮地的上缴费,并对口粮地依法确权;四是要求对户口在XX人员承包地保证长期稳定,废除一年一订制度;五是要求对虾养殖二公司和射阳XX对户口在本区域内应安置但尚未安置的人员户予以安置,保证其承包地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案涉塘口的国有土地性质、塘号、位置、面积总数、承包期限、承包费用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虾养殖二公司对A签订的2014年度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A辩解2014年度的承包合同是对虾养殖二公司单方制定,未与其协商,也未考虑到其实际权利,但其认可是自愿签订,且案涉的2014年度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期满后不延期,对虾养殖二公司无条件收回对A发包的土地,实际上双方在承包期满后也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现B仍然在案涉七场14号30亩的塘口养殖没有依据,故对虾养殖二公司要求C交付承包的七场14号30亩的塘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虾养殖二公司根据双方2014年度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费用的约定标准(其中20亩按照400元/亩,其中10亩按照68元/亩的标准计算),要求A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偿付另一方承包合同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对虾养殖二公司以此约定主张A支付违约金1736元(8680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A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意见,因对虾养殖二公司管理的案涉土地为国有性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就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故本院对A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A对对虾养殖二公司及射阳XX关于解决宅基地安排、口粮地的确权及上缴金标准、承包地的长期稳定、解决应安置人员的土地承包等问题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联,亦非民事纠纷处理的范畴,且本院已当庭向其说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B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承包的由向原告射阳县XX公司管理的返还七场14号面积为30亩的土地给原告射阳县XX公司,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XX公司支付土地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其中20亩的部分,按照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计算;其中10亩的部分,按照每年68元/亩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XX公司支付违约金17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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