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韩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A至B位于射阳县原XX两间砖瓦房内,索要水泥柱货款,期间A、B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肢体纠缠,双方互持空酒瓶殴打,A持空酒瓶砸到B鼻梁处,致A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A受伤后在射阳县XX医院住院合计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862.84元。
受一审法院委托,阜宁县XX定所对A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A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不构成人损等级伤残;2、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3、被鉴定人A本次损伤后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处。A已预交鉴定费1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A、B在肢体纠缠中,A持空酒瓶将B鼻骨等处砸伤,A应对B损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B在追索货款过程中亦缺乏冷静,在此过程中也有相应过错,故对A的损伤,A应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B系射阳县XX居民,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按45天计算。对A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60天=5645.92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45天=4234.44元;6、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31.2元,应由A向B赔偿15431.2×70%=10801.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XX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计人民币10801.84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610元,由A负担483元,A负担112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我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当是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根据公安部门的鉴定,A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诉人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间隔这么长时间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因是一直在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而A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划分责任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已经构成轻伤,其关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追究A刑事责任的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A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A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系因A索要水泥柱货款发生纠纷,而A亦认可差欠B货款,发生纠纷后其先拿起啤酒瓶,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周XX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A辩称因水泥XX质量不合格要扣去部分货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