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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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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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以案说法|公司使用假发票,公司高管要担责吗?

作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8日分类:公司法浏览:37次举报

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郑某等五人是A公司的原股东,并分别兼任董事长、董事等职。在他们任职期间,A公司以假发票入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后被税务部门查出,导致A公司被罚款,A公司可以向郑某等人追责吗?

基本案情:

郑某等五人为A公司股东,分别担任A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2008年7月,郑某等五位股东分别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经地税局调查发现,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A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未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等合计731232.21元。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罚款304187.49元。A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合计1035419.70元。

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等五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38961.70元及利息损失11万元。

郑某等人辩称,在经营管理A公司期间,郑某等人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无需对A公司的税务损失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郑某等五人共同赔偿A公司损失295204.74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郑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A公司利益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郑某等五人作为A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A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A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等五人时任A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A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A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A公司主张郑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A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A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A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A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A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等五人应当就A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A公司与郑某等人均确认2008年11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预留款项已支付税款,故扣减该款后郑某等五人尚需向A公司赔偿损失295204.74元,并应按照A公司主张的年存款利率2.75%的标准计付利息。

律师提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公司高管不尽职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是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云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19********9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