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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挖掘机停滞费128794.33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3769元、执行费1888元

发布者:李军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0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都市A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宜都市A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宜都市A有限公司、杨某、张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挖掘机停滞费128794.33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3769元、执行费1888元。本案本次执行到位金额9327.4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相关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互联网银行以及车辆、房产、土地或其他财产信息,除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某的银行存款9327.44元可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外,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与被执行人宜都市A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有关的执行案件,发现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张某在本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负债金额较大,多案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宜都市A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余某持有的股权全部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冻结,余某系本案被执行人张某丈夫,在本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负债金额极大。

五、因被执行人宜都市A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穷尽调查手段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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