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恪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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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恪章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58450.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4733元。由被告黄XX承担3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12月27日16时,被告黄XX驾驶湘11-×××××大中型拖拉机违章超速行驶,行驶至S322蓝山县XX时,将驾驶湘M×××××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XX撞倒致伤。2018年1月10日,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XX、被告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近两万元。经诊断:原告左侧5、6、7、8、9肋骨骨折;左胸腹壁外伤性血肿;左肾挫伤;左肾周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腹壁缺损,左侧腹壁疝。出院时医嘱:继续休养3个月;半年后复查胸腹部及左膝关节。因“腹壁疝”,原先李XX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到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进行“左上腹腹壁缺损修补、肠粘连解术”,花医疗费近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只支付9000元医疗费。
被告黄XX辩称,1.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三高”、糖尿病及腹壁疝的费用;第二次住院治疗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其医疗费不认可。2.护理费:标准应按47885元/年计算,时间应以鉴定的50日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是第一次住院的33日,第二次住院的29日不应计算;标准应是50元/天。4.营养费:标准应是15元/天,时间应以鉴定的50日为准。5.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6.摩托车损失不应计算。7.鉴定费只承担第一次的50%,第二次的700元不应承担。8.因原告李XX无伤残且存在同等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黄XX系无证驾驶,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特别是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2.原告李XX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需重新认定。其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医药费总额的20%予以扣除;其已超过60岁,属自然丧失劳动力人,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过护理、以及护理费金额,护理期无鉴定意见,不应计算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无鉴定意见,不应计算营养费;其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其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其未构成残疾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对方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不应计算财产损失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资料及相关住院发票,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李XX两次住院治疗均有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情况,如左侧腹壁缺损、左侧腹壁疝、肠粘连、“三高”等,其医疗费发票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李XX两次住院治疗的左侧腹壁缺损、左侧腹壁疝、肠粘连等疾病均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此节有两次法医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住院发票亦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李XX住院开支情况,且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8年10月2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李XX左侧腹壁疝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它充分论证了原告李XX左侧腹壁疝系在外力钝器(车祸)作用下所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李XX是经商的个体户。经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08年12月至2015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工商登记已失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摩托车购车证明及报废证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认为因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李XX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无相关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李XX因此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发货记录。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XX从事零售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李XX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3日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水泥门市部,同时有房东收取房租及交纳水电费的证言,以及2017年期间进货银行付款证明予以佐证,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李XX从事水泥零售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黄XX持“B2”证驾驶湘11-×××××大中型拖拉机,沿S322线从蓝山县XX往土市镇方向行驶,途经楠市镇朱家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XX持“D”证驾驶的湘M×××××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XX、被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原告李XX从事水泥零售业。事发后,原告李XX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2022.2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休养3个月;半年后复查胸腹部及左膝关节。2018年5月25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出院后,原告李XX左上腹壁出现肿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17日诊断为“腹壁疝”。2018年11月20日,原告李XX再次到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7890.8元。2018年10月26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原告李XX系在钝器(车祸)作用下致左侧5-9肋骨骨折,左侧腹壁疝(外伤性),左髌骨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程度为三个轻伤二级。腹壁疝属外伤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在6000元左右。
经审核,原告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959.8元,其中:1.医疗费为21085.8元(12022.2元+119元+10元+621.5元+7890.8元+422.3元);2.误工费为22740元[按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55706元/年÷365天×(120+29)天];3.护理费为1036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7885元/年÷365天×(50+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天×(33+29)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营养费为2370元[30元/天×(50+29)天);7.司法鉴定费为2100元(1400元+7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车主黄XX(被告黄XX之父)为事故车湘1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蓝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此确定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行为人按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黄XX虽取得了“B2”机动车驾驶证,但“B2”准驾车型不包括大中型拖拉机,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事故湘11-×××××6拖拉机的保险人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黄XX按责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医药费总额的20%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XX提出第一次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三高”、糖尿病及腹壁疝的费用;第二次住院治疗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其医疗费不认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李XX两次住院治疗的左侧腹壁缺损、左侧腹壁疝、肠粘连等疾病均因交通事故而引起,同时又有两次法医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其提出医疗费中有治疗“三高”、糖尿病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原告李XX已超过60岁,属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XX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可依靠自身的能力获取正当收入且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李XX事发前从事水泥零售业,因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明显存在,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对原告李XX需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标准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XX需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应结合原告李XX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医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提出原告李XX未构成残疾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李XX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提出不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XX的损失为61959.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损失共计26555.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共计333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304元(10000元+33304),其余损失18655.8元(61959.8元-43304元)由被告黄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李XX9327.9元(18655.8元×50%),扣除被告黄XX已垫付的9000元,还应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李XX损失32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3304元;
二、被告黄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损失327.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依法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8元,被告黄XX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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