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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0A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830王X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01830号原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XX,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河酒家南路东XX,法定代表人:伏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许安XX,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内,被告:朱XX,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建湖县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连洋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连云港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孙XX、被告连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润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68万元、退还保证金21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合计199万元;2、判决其他被告就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原告就“连云港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园7号楼仓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工程量核对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以来带领农民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威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连云港市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仓库”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此后原告组织了近130名农民工及管理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并投入了其他相应的设备设施,至2014年11月,由原告实际施工的7号仓库已累计完成施工产值500万元以上,被告拖欠的款项已高达300万元以上,且目前的停工等损失在持续增长,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连云港市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仓库工程系被告润洲公司受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委托与被告宏威公司合作开发,因而三被告均系涉案工程的开发方,被告宏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建立直接的承发包关系,被告宏威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手续在被告润洲公司及连洋公司处,原告应当提供所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2、认可我公司与王X签订的合同,3、我公司与朱XX不是挂靠关系;朱XX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但是我公司给他介绍信,朱XX是我公司委派接洽业务的,4、我公司与连洋公司未进行结算,被告连洋公司辩称,1、连洋公司与宏威公司已结算完毕,连洋公司已付工人工资320万元,保证金21万元和经济损失10万元不是连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不是优先权受偿范围,工程款也不在连带受偿的范围,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3、涉案工程按工程定额计算包清工工资定额50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4、鉴定的数额有很多项目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名为大清包实为包清工,被告润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及宏威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宏威公司签订的是大清包合同,但原告未按照大清包合同履行,原告实际是包清工,模板木方是连洋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购买的,原告没有与模板供应商发生关系;连云区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536号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宏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承包给了别人,与原告无关,相关费用应从鉴定报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朱XX辩称,1、连洋公司、润洲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2、我与宏威公司是挂靠关系,这个工程是我以宏威公司名义接下来的,我与原告及与连洋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宏威公司的印章,3、原告将保证金21万元交给我了,但我又将其交给连洋公司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润洲公司与连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润洲公司作为新浦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运营公司,与连洋公司在集聚区内合作建设电商物流园项目,以连洋公司为主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以润洲公司为主负责项目的招商运营;润洲公司提供项目建设土地,连洋公司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2014年7月8日,甲方连洋公司与乙方宏威公司签订《智能化仓库合作协议》,宏威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朱XX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约定连洋公司将位于连云港新浦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两栋智能化仓库交由宏威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安装、绿化道路等所有工程,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7月30日,甲方宏威公司与乙方王X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宏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朱XX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宏威公司将位于连云港现代大道物流××连云港××(现××)现代服务业电××区物流仓库工程劳务分包给王X,承包方式为:二栋智能化仓库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外脚手架、安全网、及其他安全措施器材),承包范围为:“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基础、载桩头、基坑支护、钢筋、模板、现浇砼,砌筑、粉刷、装饰,指共用部位铺地砖),注:外墙涂料、防水外墙保温,水电不在合同之内,并包括为完成承包内容内过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性辅助工作…3、设备租赁或购买的管理使用,周围材料费,小型材料:扎丝、铁钉、胶带、焊条、铁丝等,4、开工后根据双方意愿可相应增加承包范围”,开工工期为201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面积及承包价为:“1、二栋智能化仓库约3万平方米左右(7#、3#),2、按图纸所有的工作,按图纸计标建筑面积,3、智能化仓库工程包价:每平方米计440元,多层高层价格另签订协议”,付款方式为:“付款根据大合同节点,按比例支付,具体为:第一栋主体结束,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25%,余款在第一栋按图纸全部完成竣工后,在第二栋到±0付款时付第一栋的95%,留5%保修金一年结清,以后每月支付(按项目部和监理)认可完成的工作量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作量的95%,余款5%一年结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鉴定合同并交纳保证金,计伍拾万元,第一次付款退还保证金50%第二栋结束退清全部保证金”,陈其康系朱XX的会计,2014年7月29日,陈其康向原告王X出具1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合同保证金于2014年7月30日8点进场,否则不与退回”,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会计王启银向陈其康银行转账22万元;同日,陈其康向王启银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份,宏威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载明“注:转22万到我户被王启银在我户提取现金2万”,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1万元,对此,朱XX称“确实收到保证金21万了,陈其康是朱XX的会计,这个21万元是交给朱XX的,朱XX又交给连洋公司了”,宏威公司、连洋公司均否认收到该笔21万元保证金,原告王X对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园7#仓库进行施工,未对3#仓库施工,2014年11月1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宏威公司、工程负责人朱XX、劳务承包人王X在2014年11月17日前足额支付王军、李家兴等12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XXX元,在附件欠薪人员名单中,原告王X写明“以上民工工资属实,误工2014.10.25到现在,直到工资解为止”,原告称停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未能说明停工日期或举证证明,2014年11月4日,王X、连洋公司、朱XX及江苏海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在《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园7#仓库至2014.11.4完成工程量统计》上签字或盖章,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自认“一共收到农民工工资320万元,宏威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是润洲公司支付的”,润洲公司称“320万元全部是由管委会代付的”,连洋公司与宏威公司未进行书面结算,2014年8月31日,原告王X向连云港市明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塔吊租赁费用4万元,其余塔吊租赁费用原告未付,经委托鉴定,连云港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园7#仓库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原告实际完成的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的工程总造价为XXX.80元;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委托鉴定要求以劳务大清包方式计价,扣除江苏XX公司供应给原告王X的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碎石、砖、砌块等建筑材料以及水、电费(共计XXX.51元)后造价为:XXX.23元”、“六、其他说明:以上造价XXX.23元不含以下垂直运输费,根据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园7#仓库至2014.11.4完成工程量统计资料:塔吊租赁费及工人工资2台共计760元/天(1台塔吊租用费210元/天,工人工资170元/天),按资料开始时间2014.8.24至2014.11.4共计73天,73*760=55480元”,脚手架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为136486.61元,脚手架的材料费为45441.94元,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项目材料费为480647.9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甲方宏威公司与乙方朱XX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本挂靠公司资质一事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必须承诺乙方成立独立账户,成立分公司,自负盈亏,二、乙方向甲方承诺承建的所有工程必须上缴甲方0.5%的管理费,”2011年8月10日,江苏XX公司建湖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负责人为朱XX;2014年3月4日,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日,朱XX出具《承诺》一份,宏威公司在该《承诺》上加盖公章,载明“如果7#仓库停工等料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每天贰佰元计算,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工期按实际天数顺延”,原告据此主张因为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员误工和设备窝工造成的损失10万元,再查明,2015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就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魏承友、李小聪、江苏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第三人连云港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第三人连洋公司与第三人润洲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连洋公司为主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以润洲公司为主负责项目的招商运营,合力开发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淘宝路以东聚宝路以西的智能化仓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魏承友、李银珍、李小聪(承租方)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三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永余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二、租赁物品种、租金单价及赔偿价明细(租金单价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税收由承租方承担),具体见下表…原告按照约定将建筑设备交付给三被告使用,但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被告魏承友、李小聪、李银珍撤出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未将该情况通知原告也并未将其租用的建筑设备退还给原告,亦未与原告结算租金,原告的建筑设备一直在涉案工地,工程停工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润洲公司与连云港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南公司继续施工,为避免拆卸原告设备对主体工程的破坏及节省拆装运输设备的成本,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中南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由原告使用自己在涉案工地的原有设备继续实施脚手架工程”,2014年9月1日,甲方(供货方)陈某与乙方(购货方)江苏XX公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连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朱斌在“乙方”处签字,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模板木方、供需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模板规格183×915价格38元每张,木方规格4×9×4价格27元每根,二、由甲方负责把货送到乙方工地运费由甲方支付货到工地以后由乙方负责卸货…五、付款方式:供方货到场地需方付货款的50%工程封顶结清余款…”,2014年10月23日,朱斌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兹有江苏连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欠陈某木材款计陆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肆元正(¥618714元),现朱斌已支付壹拾万元正,下欠伍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肆元正(¥518714元),余款在电子物流园7#仓库封顶后付清”,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3日,陈某出具《确认书》两份,确认集聚区7号仓库模板木方款项已经由润洲公司代连洋公司实际支付给陈某150000元、178330元,连洋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3日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润洲公司150000元、178330元,上述款项由润洲公司代连洋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庭审中,润洲公司举证了《7号仓库工程债务统计》,其中载明“第八项,模板木方(施工单位宏威公司欠付):陈某,总价618714元,宏威朱斌付10万元,余欠518714元,违约金10万元,第十项,吊机费用(施工单位宏威公司欠付):余欠3000元”,对该债务统计,连洋公司、朱XX均予以认可,王X以“上面既没有债务发生的时间段,也没有我方的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被告宏威公司、连洋公司、润洲公司、朱XX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智能化仓库合作协议、收据、合作协议、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承诺书、7号仓库工程量统计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宏威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被告连洋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润洲公司提供的工资单、(2015)港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7号仓库工程债务统计、收据、确认书、发票,被告朱XX提供的合同书、合作协议、进场开工通知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工程施工协议、智能化仓库合作协议、收据、协商纪要,证人陈某提供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及连云港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连洋公司将位连云港××(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区的智能化仓库交由被告宏威公司施工,宏威公司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将物流仓库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宏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无效,尽管宏威公司不认可宏威公司与朱XX之间的挂靠协议,但宏威公司认可宏威公司与王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而该合同上朱XX在宏威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结合朱XX与宏威公司的挂靠协议及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且朱XX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朱XX与宏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朱XX以被挂靠人宏威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朱XX与被挂靠人宏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连洋公司与宏威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发包人连洋公司应在欠付宏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X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委托鉴定要求以劳务大清包方式计价,扣除宏威公司供应给原告王X的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碎石、砖、砌块等建筑材料以及水、电费后造价为XXX.23元,此外,王X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塔吊费用40000元,根据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15)港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中提供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朱斌的付款承诺、润洲公司提供的《7号仓库工程债务统计》陈某中收到7号仓库木材模板款项的《确认书》及连洋公司出具的由润洲公司代付款项陈某中的《收据》,能够认定模板木方、脚手架材料并非由原告购买并支付材料费用,鉴于模板木方、脚手架材料费用已计算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应将鉴定报告中的模板木方的材料费用480647.98元、脚手架的相关材料费用45441.94元从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已收到款项XXX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03753.31元(XXX.23元+40000元-XXX元-480647.98元-45441.94元=603753.31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以欠付款603753.3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XX、宏威公司应对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连洋公司应在欠付宏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X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润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保证金210000元,本院认为,鉴于朱XX认可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10000元,且朱XX并未将收取的保证金交付给宏威公司,该笔21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应当由朱XX承担,宏威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连洋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观点,尽管朱XX称其已将保证金交付给连洋公司,但连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便连洋公司收到该笔保证金,也是连洋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要求连洋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润洲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为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员误工和设备窝工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在工程停工后曾支付给工人停工之日后的工人工资,至于设备窝工损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连云港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电商物流园7号楼仓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宏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X工程款603753.31元及利息(以60375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XX公司在欠付江苏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X给付上述款项;三、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X保证金2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088元,被告朱XX与宏威公司连带负担29850元,此外,朱XX另行负担10382元,被告朱XX、宏威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兴超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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