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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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等销售单位采购到质量不合格产品出售时被行政处罚后是否可以向其上家或生产者追偿

发布者:王秀云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0日|分类:公司法 |1327人看过


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该规定看似清晰明确,但实践过程也会面临众多问题:(1)案由该如何选择?是选择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作为超市,其本身系销售者身份,在其采购过程中是否应当严格审查产品的合格证等相关书证?本案原告对该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3)法律适用问题。作为销售者,行政处罚是否属于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三条所列损害后果?(4)销售者和生产者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其承担责任?还是需要择其一承担责任?根据查询、研究发现,法官对该种情况的认定会因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下面分享一个本律师的亲办案件,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系一家超市,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7月从一家个体户处进购一箱饮料,欲向外出售。后由于抽检,该饮料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被质监局处以罚款50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经查,该饮料的生产者亦因生产不合格饮料被处罚。经与个体工商户多次沟通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超市与被告之一个体户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的依据系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三条,属于侵权纠纷,且原告主张的罚款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法条所列损害情形,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查,最终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观点1、认可原告主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2、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应排除侵权民事责任,同时认定了原告损失与被告销售之间的责任;3、生产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因销售者承担责任而减免生产者的责任,认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真正不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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