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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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李x与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据理力争,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2日 17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曾代理李x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李x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帮助李x要回款项230000元,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本律师代理原审原告,据理力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判,维持原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焦xx,原审被告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x返还款项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750,由张xx负担。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李x、焦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张xx与焦xx都确认李x参与了合伙经营,担任相关的职务,并在董事会微信群为合伙项目出谋划策。在合伙项目亏损后,李x在三人微信约起群中主动向焦xx索要承包的相关收据,以上事实能说明李x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二、个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该诚信,认识到市场的风险,参与合伙就要对风险做好良好的心理准备,不能出现亏损就枉顾事实将损失加于他人。三、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虽然张xx在越秀区与李x起诉的案件已经提出了合伙的相关人员,但在本案应诉中只追加了焦xx,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取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而没有调取,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李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xx的上诉。

       焦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补充查明,张xx向本院提交与李x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一份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最晚的是2017年4月16日),拟证明在这期间内李x深入参与了金朗酒店威航酒吧的运作事宜,以及酒吧亏损与对酒吧经营亏损的相关清算内容。李x质证称:1、”董事会商议”群: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李x在2016年11月下旬将23万转给张xx后,李x就多次要求与张xx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合伙相关事宜,但张xx以酒店正在筹备为由迷惑、拖延李x。该群只是张xx刻意做给李x看的。2、“威航酒吧品牌娱乐群“:真实、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群只是平时朋友吃喝玩乐的,与本案无关,且该群14位人员除了张xx和李x之外的人员,也与”董事会商议“的人员不同。3、50万和80万承包押金的收据、商铺租赁合同、”12月份的收支“:三性均不确认。这些证据均是李x发现张xx根本没有投资酒店,要求张xx归还投资款后,张xx为了证明其已经投资了,叫焦xx给李x出示的,李x当时就不认可。两份证据上都没有金朗酒店的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130万元不是小数目,也没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不知道押金转给谁。商铺租赁合同只是电子模板,且没有签名盖章。4、”约起“、”约吗“、“群聊”: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约起、约吗的群聊成立日期是2017年3月以后,并不能证明张xx想证明的内容。李x、焦xx、林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张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本案中,张xx与李x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则应由张xx举证证明李x与张xx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张xx二审时提交的“董事会商议”微信群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与李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而张xx提交的约起群、群聊、约吗群均是在2017年3月12日之后才建立的,并不足以证明李x存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情况;威航酒吧品牌娱乐群、李x与张xx的聊天记录及商铺租赁合同亦不足以证明李x有参与共同经营,张xx一审时提交的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李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xx的10万元已由张xx转交给焦xx专门用于合伙经营。由以上分析可见,张xx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李x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与李x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x因订立合伙协议过程中向张xx支付的23万元,张xx应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张xx需返还李x款项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