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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与赖X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江辉律师|时间:2022年12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17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XX,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法定代理人:赖X,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已经将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等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也已经签收。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送达书(团体短险)回执(公司联)》可证实上诉人已将相应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也已经签收。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中对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显示且该部分内容就在保险条款的第一页,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足以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充分的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送达给投保人,并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案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有效。(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应“证明免责条款在声明书上出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再三提示和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中有责任免除条款,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看到此提示都必然会注意、查找、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案涉的免责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如前所述,上诉人已通过各种形式提示投保人有责任免除条款,足以让投保人注意并了解到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应依法据此确认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均未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声明书上列明免责条款。如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才收到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在一审调查时,法庭多次向上诉人核实是否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上诉人上诉提到的保险回执,直到二审开庭庭审才提交,回执显示的时间是7月24日,但没有年份。因为投保单的落款时间为7月4日,投保声明没有落款时间,也可以印证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出示并作出提示。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出具的文件都是格式化文件,投保人没有修改的权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的内容只是告知有免责内容,但是没有向投保人展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对于什么是免责事由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保险广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给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2、本案诉讼费用由XX保险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是死者李XX的父亲,邝XX是李XX的母亲,赖X是李社波的妻子,李XX、李XX、李X均是李XX与赖某夫妇的儿子,上述六人均是李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XX生前是案外人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3日,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为李XX21位员工向XX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X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X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上述三个保险分别为险种1、险种2、险种3,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9000元,《团体保险投保单》第十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全文如下“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声明书》全文如下“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投保单号码:X)。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曾娟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XX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5月5日18时50分许,黄XX驾驶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92省道由英德往佛冈方向行驶,行至118KM+220M广东省佛冈县X时与同向李社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15日,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保险广东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庭审中,X保险广东公司以李XX是在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存在责任免除事由,XX保险广东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某则提出《团体保险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均是XX保险广东公司制作提供的格式版本的声明书,虽然有投保人盖章,但其中只是笼统告知免责条款已经阅知,而具体是什么免责条款并没有告知投保人,保险单上并没有显示任何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更没有将免责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也没有把免责条款的内容展示给投保人,投保人是不清楚具体的免责条款的,XX保险广东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生效,XX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双方虽然表示庭后调解,但至今仍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志XX均是李XX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XX去世后,有关李XX的财产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李XX是案外人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员工,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为李XX21位员工向X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李XXXX保险广东公司之间已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否则,须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保险广东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投保人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虽然在《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而《团体保险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上仅载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等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文本上并无具体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也没有列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即既无附免责条款在声明书上,也没有将免责条款文本送达给投保人签收,载明的仅仅是“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简单抽象并无实际内容的格式化文书。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X提出XX保险广东公司并无将具体的免责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上述两文本也没有明确列出免责条款的具体条文,XX保险广东公司称已将免责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免责条款未生效的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较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仍负有提示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即XX保险广东公司应对投保人虽然已签名加盖了印章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上已经列举出具体的免责条款或者已经将免责条款送达给投保人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在声明书上出现、或者免责条款已经送达给投保人签收的事实,因此,XX保险广东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X要求XX保险广东公司依保险险种1赔偿保险金500000元的请求,理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保险广东公司提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给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XX保险广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送达书(团体短险)回执,拟证明其已将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回执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向投保人投保时指定的经办人出具保险条款,并且签收时间是在投保已经生效之后的20天。可见上诉人在投保的时候并没有向投保人出具保险条款,而是在保险生效后才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条款》第五条约定:“在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XX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

广东X门诊部有限公司向X保险广东公司投保的《国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其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上述免责条款,XX保险广东公司已通过字体加黑等方式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X保险广东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一方事故车辆的道路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见,同时发生的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和另一方车辆的道路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至于在事故中导致李XX死亡的原因是李XX的无证驾驶行为还是另一方车辆的道路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应当部分予以支持。至于给付保险金的比例问题。因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可参照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比例。李XX作为被保险人的《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50000元(500000元×70%),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保险广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某支付保险金350000元;

三、驳回李XX、邝XX、赖X、李XX、李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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