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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1、姚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4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龙X1、姚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东晖学校(以下简称东晖学校)、段X2、李X、段X、黄X2、黄X、陈X、孙X、徐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1、姚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改判:1.东晖学校赔偿龙X1、姚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28819元;2.李X、段X、黄X、陈X、徐X连带赔偿龙X1、姚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28819元;3.东晖学校、李X、段X、黄X、陈X、徐X连带赔偿龙X1、姚X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东晖学校、段X2、李X、段X、黄X2、黄X、陈X、孙X、徐X承担。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龙X2参加了东晖学校组织的补课,并在支付学费的同时一并交付了补课费550元。东晖学校提供的证据《九年级加课协议书》明显为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证明补课是东晖学校统一组织的,是针对九年级的全体学生并非仅针对龙X2一人。龙X1、姚X提供的东晖学校收据证明,龙X2为补课支付了550元费用给东晖学校。前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龙X2参加了东晖学校组织的有偿补课,东晖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关于“严禁中小学校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规定。2.孙X、黄X2、段X2(以下简称同行同学)和龙X2四人在案发前就曾经一起去案发的楼顶玩过。在公安机关2016年3月30日晚对孙X的询问笔录中,警官问:“你们平时有无上该龙X22016年3月29日晚上坠楼的楼顶去玩过?”孙X答:“应该是一年前的一个晚上,我和龙X2、黄X2、段X2四人一起上该楼顶去玩过”。由此可见,四人去案发的楼顶玩并非第一次,四人对案发的楼顶情况(包括玩耍的环境、内容、方式等等)都有足够的了解和共识。二、东晖学校有明显的过错,应负赔偿责任。1.东晖学校进行有偿补课,其行为违反教育部的明文规定,有明显的过错。2.如果东晖学校不补课,龙X2在案发当晚根本没有离家玩耍的机会。正是东晖学校的违规补课行为才给龙X2等人脱离监护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因此东晖学校违规补课的过错行为与龙X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三、同行同学有明显的过错,是共同侵权。1.同行同学在事发前都曾在楼顶玩耍,对楼顶的情况都很清楚,明知或者应知其中的风险、危险。此为过错之一。2.龙X2当晚曾饮酒,同行同学都是明知的,也应该知道酒后上楼顶玩耍的风险。此为过错之二。3.如果同行同学不支持不陪同龙X2上楼顶玩耍,龙X2不可能一个人去楼顶。此为过错之三,也是其过错与龙X2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之所在。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同行同学是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仅认定黄X2的侵权有违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东晖学校辩称:1.学校对龙X2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本次龙X2坠楼事件是发生在晚自习结束后,龙X2离校2个多小时后才发生的。于学校安排的晚自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对方提及的如果校方不补课,龙X2在案发当晚没有离家玩耍的机会,这和事实不符,一审期间我方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学校晚上开放教室给学生晚自习,龙X2是没资格参加的,是龙X2祖父的强烈要求,学校才让龙X2自习,因为他祖父说,基本龙X2是不会在家的,根据龙X2的日常表现,也是经常打架、逃课、在校外逗留。3.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段X2、李X、段X、黄X2、黄X、陈X、孙X、徐X辩称:1.龙X1、姚X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个同学对龙X2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去到楼上是龙X2提议的,带其他同学去的。此前也是龙X2找到这个地方,各个同学都出于要按时回家等原因表示不要去这个楼上玩,而且有劝阻龙X2同学,但是因为龙X2生长在特殊的家庭环境,压力较大,同学就陪他聊聊天,走一走。而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是龙X2同学的家长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自由放养造成的。因为在此之前这个孩子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包括逃学、打架、在校酗酒等等事件的发生。2.由于龙X1、姚X放弃了追究房屋房东和管理使用者,龙X1、姚X也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为顶楼没建围栏。龙X1、姚X放弃了真正的责任人,龙X1、姚X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推给我方。3.在程序方面,龙X1、姚X的起诉已经过了时效。因为本起时间发生在2016年3月29日,而龙X1、姚X起诉的时间是在事发后1年多,也就是2017年12月。因为龙X1、姚X一开始起诉是房东,后来追加我们是12月的事情了。退一步来说,即使八人存在其他的瑕疵,龙X1、姚X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方是没任何过错的,和龙X2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加上程序问题,应当驳回龙X1、姚X的起诉。至于黄X2等人的责任,一审这样的判决,我方将会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处理。
龙X1、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晖学校赔偿龙X1、姚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28819元;2.李X、段X、黄X、陈X、徐X连带赔偿龙X1、姚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28819元;3.东晖学校、李X、段X、黄X、陈X、徐X连带赔偿龙X1、姚X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东晖学校、段X2、李X、段X、黄X2、黄X、陈X、孙X、徐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X2于2000年9月13日出生,龙X2是龙X1与案外人尹X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2012年5月28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龙X2跟随龙X1生活,龙X1与姚X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龙X2跟随龙X1、姚X一起生活,龙X2的生母尹X明示放弃实体权利。
龙X2系东晖学校的九年级一班学生,并参加了该校组织的晚上的补习班,龙X1、姚X主张补习班于每晚20:30结束,而东晖学校则认为于每晚20时结束。龙X2是自返生,上晚自习不需要家长接送。
2016年3月29日晚,龙X2在结束补习班后,与同学即段X2、黄X2、孙X一起到校外玩耍,后大约当晚22时龙X2在花都区新华XX××社××栋居民楼顶坠落地面,并因抢救无效死亡。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调取涉案卷宗,其中段X2在2016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3月2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在广州市花都区东XX等黄X2、龙X2放学出来,然后三人一起去黄X2家经营的位于松园居委会旁边的康味达美食吃夜宵,一会儿孙X也来了,到了22时左右,龙X2提议去旁边的楼顶玩,叫我们到顶楼的水塔上坐着聊天吃东西,我吃宵夜的时候感觉龙X2有一点醉,我们大家都同意,然后龙X2让孙X去小卖部买零食,我和孙X就一起去买零食,买完东西后,这个时候,我看到有大人在说楼上怎么回事,我看到黄X2从掉东西旁边的楼出来,我就问他去哪里,黄X2说他要回家不然家里把门反锁就无法进去,然后有人说怎么回事有个小孩从楼上掉下来了,我和孙X就过去看,看到龙X2躺在地上流血,当天晚上,我们有喝酒,龙X2在黄X2家的饭店喝了两瓶啤酒。孙X在2016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3月29日20时许,我同学黄X2约我到他家里开的康味达饭店吃饭,在场的有段X2、龙X2和黄X2,我们四人只有龙X2喝酒,22时许,我们四人吃完饭一同去饭店旁边玩耍,走到五华XX旁边时,黄X2就叫我和段X2去买东西,我跟段X2买完回来发现龙X2坠楼了,龙X2和黄X2去案发的楼顶玩耍。黄X2在2016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3月29日下午,我与段X2、孙X约定晚上去我家经营的饭店吃宵夜,晚上,我就和段X2一起去广州市花都区东XX找龙X2,差不多21时,龙X2才从学校门口出来,龙X2说他和同学在聊天所以出来晚,我就邀请龙X2去我家吃宵夜,我叫龙X2跟父母说一下,龙X2说不需要,然后我们就一起到我家的饭店吃宵夜,四人中只有龙X2一个人喝了两瓶啤酒,22时吃完宵夜后,龙X2提议去楼顶玩耍,我们就一起去,路上,我与龙X2同时叫段X2与孙X去买些零食,我与龙X2一起去案发的那栋房子,然后我与龙X2跑到楼顶,到楼顶,龙X2直接说去旁边楼顶,于是我们两人走到两楼之间相隔最近的地方,龙X2首先跳到旁边的楼顶,而我不敢跳,就脚踩着斜面处手扶着围墙边小心的跨到旁边楼顶,到旁边楼顶后大约多了十多分钟,还没有见到孙X与段X2到来,我就告诉龙X2我下去在找他们,我再次跨越楼顶,原路回去下楼,我下楼的时候,龙X2还在旁边的楼顶没有跨过来,我下楼找了一圈都没有找到孙X和段X2,我就回到楼顶,但是没有见到龙X2,只看到龙X2的书包,我以为龙X2也下楼找我们,我就拿起龙X2的书包下楼,到了楼下,我见到了孙X和段X2,我就告诉他们,龙X2不在楼顶,不知道去哪里,然后说很晚了要回家,就把龙X2的书包交给孙X并叫他们在附近找一下龙X2,随后我就回家了,约22时40分左右回到家,我爸爸接到老师电话,问龙X2是不是从楼上摔下去了,我说不知道,我就跑回去找龙X2,发现龙X2躺在地上有医生在抢救,我们上楼顶只是聊聊天,放松心情。龙X1在2016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龙X2周一到周五需要在学校补课,所以一般每天晚上21时就可以回到家中,龙X2平时会喝酒,能够喝两三两白酒。
东晖学校主张向龙X1、姚X方支付了5000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龙X1、姚X也不予确认。
李X、段X系段X2的父母,黄X、陈X系黄X2的父母,徐X系孙X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龙X2系东晖学校的九年级一班学生,并参加了该校组织的晚上的补习班,2016年3月29日晚,龙X2在结束补习班后大约22时在花都区新华XX××社××栋居民楼顶坠落地面死亡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且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龙X2事发时年满十五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酒后在案发楼顶跨越到另一栋楼顶是一项高度危险的行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但其不顾自身安危,贸然跨越楼顶,最终导致坠楼死亡,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而龙X2的父母,明知龙X2上完补习班后应当于当晚21时回家,但其疏于对龙X2的照顾,对龙X2放学后一直在外玩耍没有及时回家的行为熟视无睹,导致龙X2因酒后跨越楼顶坠楼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东晖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具体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龙X2是在结束东晖学校组织的补习班后大约1小时之后坠楼死亡,而且,死亡地点并非在学校,龙X2为自返生,无需家长接送,具备自行往返家校的能力,故东晖学校对龙X2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龙X2的同学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法院认为,段X2、孙X并未陪同龙X2及黄X2上到案发楼顶,未有证据证明四人约定酒后到涉案楼顶进行楼顶跨越,其不能预料到龙X2及黄X2会在案发楼顶间进行跨越这项危险行为,虽然龙X2是酒后,但在黄X2的陪同下到案发楼顶并不存在危险因素,故龙X1、姚X主张段X2、孙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X2,其陪同龙X2到案发楼顶并从案发楼顶跨越护栏到另一栋楼顶,其作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龙X2酒后在两栋楼之间进行跨越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但黄X2不仅不劝阻,而且陪同龙X2一起进行两栋楼之间的跨越;且其在下楼后,龙X2仍停留在对面楼顶,黄X2应当预见到龙X2留在对面楼顶或者从对面楼顶跨越过来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既未劝阻龙X2不要再次跨越楼顶,也未留在楼顶对龙X2进行照料,故黄X2对本案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对龙X1、姚X的损失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黄X、陈X作为黄X2的父母,是黄X2的监护人,故黄X2对龙X1、姚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及即黄X、陈X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龙X1、姚X50000元;二、驳回龙X1、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4.57元,由龙X1、姚X负担4864.57元,由黄X、陈X负担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东晖学校是否应对龙X2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龙X2在东晖学校组织的补习班结束大约1小时后于校外一居民楼顶坠落身亡,东晖学校的补课行为与龙X2酒后坠楼身亡的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龙X1、姚X上诉主张东晖学校违规补课存在过错并要求东晖学校对龙X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2、段X2、孙X是否应对龙X2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首先,黄X2陪同龙X2到案发楼顶,并一起从案发楼顶跨越护栏到另一栋楼顶,黄X2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其没有劝阻龙X2,一审法院认定黄X2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其对龙X1、姚X的损失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可行,黄X2对此亦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段X2、孙X在案发当夜并未陪同龙X2至案发楼顶,不知道龙X2案发楼顶间跨越的行为,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段X2、孙X责任的分析,不再赘述。龙X1、姚X上诉认为段X2、孙X对龙X2的死亡有过错,据此请求改判段X2、孙X应对龙X2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X1、姚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龙X1、姚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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