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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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无监控录像及直接证据,如何认定双方责任?

发布者:李国蓓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486人看过


许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

与违法翻越道路护栏的行人,

发生交通事故。

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

且双方各执一词

如何确认各方责任?

 

 

案件要旨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虽然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被侵权人的损伤就是侵权人驾车碰撞所致,但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已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认定该交通事故损害中案件事实。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许某某驾驶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某某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王某芝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某芝倒地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队(以下简称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

 

许某某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某芝,并道后距离王某芝4、5米时才发现王某芝。王某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某某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某芝1、2米。西站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某芝倒地位置与许某某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

 

2009年11月14日,西站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09)第05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2011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就(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含义为:不能确定津HAK2**号小客车与行人王某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HAK2**号小客车与行人王某芝没有接触。”

 

另查明,许某某系津HAK2**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观点梳理



 

1、无法确定行人的伤亡是否为机动车碰撞造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双方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许某某与王某芝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芝的腿伤是否为许某某的驾车行为所致。

 

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西站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其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

 

同时根据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王某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某某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关于许某某以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为由,提出二审期间所做的成伤原因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主张,因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九日才进行鉴定,且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津HAK2**号小客车与行人王某芝身体是否有接触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故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本院确认,具有合法性,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时,分析清楚,说明充分。据此,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某芝成伤原因的依据。

 

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王某芝的损伤就是许某某驾车碰撞所致,但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某某一直主张其看到王某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某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某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芝腿伤系许某某驾车行为所导致,许某某的驾车行为与王某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某某主张王某芝是自行摔伤,许某某是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芝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某某驾车发现王某芝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故许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许某某、王某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许某某与王某芝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虽然根据许某某、王某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某某应当承担王某芝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许某某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07117.16元应由许某某承担并无不当。其余损失3722.96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4:6责任比例,许某某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某芝1489.18元,加上许某某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07117.16元,总计赔偿王某芝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知识梳理



 

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涉及道路交通各方当事人、保险行业及其他群体的利益。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判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避免因多次审判,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在未投保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3.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但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也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

 

4.在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中操作难度较大 。然而,近些年随着“彭宇案”等事件的接连发生,通过严密的证据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仅仅关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也对社会风气的重塑产生重要影响。

 

许某某案”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典型代表,在无监控录像及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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