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未按时投产时应赔偿股东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实质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某制造公司由某科技公司和某贸易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某科技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20%,某贸易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股80%。
合资协议中约定:某贸易公司协助筹集某制造公司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某科技公司负责向某制造公司有偿提供生产的全部技术以及后续升级技术。
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制造公司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于2012年12月份前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如因资金的问题致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全部到位,不能如期投产的,某制造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
此后,某科技公司以某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缴纳出资和借款,筹集资金导致某制造公司没有资金添置必要的机器设备,不能如期投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制造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但因某制造公司存在过错,仍需赔偿900万元。
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和某制造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经查,本案协议书系由某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签订,而某制造公司系由某科技公司持有20%股份的股东和某贸易公司持有80%股份的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除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制。本案协议书系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系公司对另一股东可能存有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公司股东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制造公司的一方股东,只需对某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因某制造公司对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使得某制造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处于过度风险之中,诱发了过高的道德风险,即可能存在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外化道德风险,进而产生过高的代理成本。因此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着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冲动,一旦成功便可获得暴利,同时在风险爆发之前将风险利益以红利方式分配殆尽。即便失败,股东也无需承担很大的损失。换言之,即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担者,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控制风险行为的第三人。结合本案,某制造公司承担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实质上损害了某制造公司和某制造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第一条协议书无效得当,但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认定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某制造公司应否赔偿某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某制造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无效。但某科技公司基于该协议书,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诉讼履行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因某制造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300平方米项目设备全部到位及2012年12月12日正式生产,造成了某科技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某制造公司明知签订案涉合同其为大股东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某制造公司存有过错。而某科技公司明知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某科技公司主张由某制造公司承担225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某制造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900万元。
实务总结
一、股东应当正视自己出资人的地位,依法合规的行使股东权利,认识到权利、责任及风险的一致性。因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违反权利、责任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实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二、各股东之间在安排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可以直接在合资协议中约定,当某一股东违约时由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股东违约却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