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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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国蓓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6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力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力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蓓、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山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力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力生**公司与上海**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力生**公司向上海**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7号的中国黄金综合业务楼项目供应汉白玉大理石,力生**公司于签约后按上海**公司要求分多次送货至施工工地,而上海**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双*发生争议。为此,力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公司支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上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上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不了时,按以下第(2)项处理:(1)申请向上海仲裁机构仲裁;(2)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能够与上海**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卢湾区的陈述互相印证,并证明上海市卢湾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力生**公司虽主张上海市卢湾区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明确指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的哪个区域,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市行政区划调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力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合同签订地上海市,不代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产品买卖合同书》虽然在第十三条以选择的方式确定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没有明确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上海市辖区十余个,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区,并非是上海市卢湾区,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均与上海市卢湾区没有任何联系;2、力生**公司在起诉书中就已明确《产品买卖合同书》于2011年5月28日在北京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盖章的实际地点是上海**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7号的施工项目部,上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持有合同专用章,空*合同在北京工地打印好后双方盖章,然后力生**公司将盖好章的合同寄往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此期间力生**公司没有到过上海,更不可能指出签订地是上海市的哪个区;综上,《产品买卖合同书》中并未明确上海市卢湾区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且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亦为上海市浦东区,为此,力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海**公司对于力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生**公司系依据其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提起的诉讼,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不了时,按以下第(2)项处理:(1)申请向上海仲裁机构仲裁;(2)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该《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上述约定与上海**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卢湾区的陈述互相印证,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力生**公司虽主张上海市卢湾区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海市行政区划调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力生**公司关于本案继续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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