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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长春财经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道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与被告长春财经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于XX,被告长春财经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寝室管理员,负责第五公寓女寝室的管理工作。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工资128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每月付原告工资1320元,而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相同岗位的其他同事的月工资为2370元。并且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平时工作日每日加班7.5个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15.5小时,并且还为同事曹XX加班,从未补休。此外,被告让原告自行办理保险,拒绝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相同岗位工资差额13006.2元;2、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86821.65元(其中工作日加班工资为3325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4662.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07.92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春财经学院答辩称,原告在已满59周岁不满60周岁在被告处工作,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就差几个月,所以双方签订雇工协议,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朝阳工业产业开发区有土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系1955年6月26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原告许XX与被告长春财经学院签订《雇工协议》,约定协议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五公寓更夫。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工资128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每月付原告工资1320元。2015年11月,长春财经学院以需要年轻的宿舍管理员为由要求许XX停止工作,许XX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许XX诉至本院。
庭审中,许XX认可其系社员,其在永春XX承包了一亩二分地。
根据吉林省政府发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长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每月。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雇工协议》、门卫联系方式、岗位职责及工作要求、照片、工资表、值班日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许XX与被告长春财经学院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许XX原系社员,永春XX承包了一亩二分地,现年已61周岁,现应视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许XX2015年6月26日后在长春财经学院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许XX与被告长春财经学院在2015年6月26日之后系劳务关系。而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许XX未满60周岁,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雇工协议》,但是许XX工作中受长春财经学院管理,其工作性质稳定而连续,支付工资亦按月支付,应认定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许XX主张相同岗位工资差额13006.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许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收入为2370元的员工与其工作岗位、性质相同,故对许XX主张按每月237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长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许XX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长春财经学院每月付给工资1280元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长春财经学院应给付许XX4个月工资差额(1320元-1280元)×4=160元。3、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付支持的问题,因原告许XX从事的是更夫工作,工作内容、时间、方式都有其特殊性,在工作期间许XX亦未主张加班费,应视为其认可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故对许XX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许XX主张经济补偿金2370元的主张应付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6个月零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长春财经学院应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财经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工资差额160元;
二、被告长春财经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经济补偿金1320元;
三、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长春财经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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