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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徐某诉李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发布者:马寅宸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9人看过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9日,徐某与李某口头约定,徐某位于农村的自家宅院内8间房屋卖给李某,价款为57500元。

协议达成后,李某付给徐某购房款57500元,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某使用。李某自1999年2月13日开始居住至今。

后2007年10月11日,徐某以该宅院系本村集体分给自己的宅基地,李某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买卖属于无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认为自己是农村户口,而且买房后已将全家户口迁至房屋所在的村集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都实际履行,所以应该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所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确认徐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于本案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徐某与李某于1999年2月9日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已有8年多,在这段时间中,李某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

二、1999年2月李某购买房屋时系农民户口,并且在买房后同年11月李某及其家人已将户口迁人诉争房屋所在地村集体。且李某所提供的人户口款收据、村集体容纳费收据、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都显示,村集体对于李某购买房屋并巳将户口迁人本村成为本村村民的事实予以认可。

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原告徐某已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已经有固定住所,其在签订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其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其行为亦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应仅依该规定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被告李某在别村拥有宅基地一块的情况,不影响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认定。

综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讼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 8年有余,李某己对涉讼房屋形成稳定占有关系;李某于1999年2月购买涉讼房屋时系农民户口,其与家人并于同年11月将户口迁至涉讼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对于上述买卖及迁户事实均予认可;涉讼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徐某已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有固定住所,其在签订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况,从有利于稳定现有房屋占有关系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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