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请求:
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该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推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一法律事实根本错误,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刘某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上无被告李某的签名及捺印,但是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蒋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结合庭审中被告李某陈述,被告蒋某在2014年是无业状态,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仅来源于被告李某一个人的工资收入,二被告尚有一个孩子需抚养,同时案涉借款30000.00元数额并不大,无论其借款用途是投资获利还是家庭开销,均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蒋某亦未到庭对原告蒋某所述的借款用途及案涉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抗辩。综上,本院认定案涉30000.00元借款应属被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这一法律事实系根本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3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建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律推定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举证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除外的基础上进行三段论逻辑推理的,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2018年1月18日起就已经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推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由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夫妻一方借款投资显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本案中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李某与蒋某分居将近五年事实及李某每月3500元以上的工资收入足以相互印证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上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蒋某未到庭陈述和刘某未举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30000.00元数额并不大,无论其借款用途是投资获利还是家庭开销,均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案涉借款推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建立在推定上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靠“举债度日”的逻辑基础上进行推理的,这不但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文义解释不符,而且也符合普通家庭维系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实属将夫妻个人债务捆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决定,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根本错误的。
再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刘某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大类情形,且该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是相抵触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2018年1月18日起就已经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故本案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来认定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三大类认定标准,依法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刘某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1.案涉借条上无上诉人李某的签名及捺印,案涉借款不属于“共债共签或追认”的情形,据此,案涉借款3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蒋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时,李某与蒋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李某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李某既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捺印,事后也未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由此决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共债共签或追认”的情形,案涉借款3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法只能认定为蒋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某因做生意投资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刘某从其农行卡取出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蒋某,被告蒋某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出具案涉借条给原告;这系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这一法律事实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借款用于蒋某做生意投资,而不是用于蒋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借款用于蒋某做生意投资,而不是用于蒋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自认的这一事实在二审中依法仍然有效。
其次,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文义解释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借款投资不能当然地捆绑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要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依法必须由债权人刘某进行举证,尽到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只能认定为蒋某的个人债务。李某与蒋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将近五年,其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及用途毫不知情,蒋某收到案涉借款后不可能用于其与李某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刘某也承认未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李某也不可能控制案涉借款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014年起李某每月至少有3500元以上的固定工资收入,李某与蒋某的孩子早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李某这样的工资收入足以保障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维系其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无需举债度日。一审判决的逻辑成立的话,没有工资收入的城镇居民在不举债的情况下就只能乞讨为生了。据此,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上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且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刘某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诚望贵院判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期公正审结本案。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附:1.本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2.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