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常X与李XX、洛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范鑫鑫 | 点击:3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常X诉被告李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X诉被告李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二被告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53元;2、诉讼费与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00时20分许,在义马市××与××交叉口东50米,常X驾驶立豪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让行时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李XX停放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C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常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常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运输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XX、运输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XX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两张、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运营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3、4、6、7、8(豫C×××××号、豫CXXX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卡各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陪护证、出院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各一份、购药发票两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常X户口本复印件、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XX常住人口登记卡、王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28张),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等情况,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护理人员王龙龙身份证复印件、王龙龙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各一份),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日00时20分许,在义马市××与××交叉口东50米,常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让行时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李XX停放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C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常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常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1天,1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常X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30日内需护理。常X育有一子王XX,2014年1月1日出生。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豫CXXX号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X驾驶豫的两轮电动车与李XX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城镇居民来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359.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420元;4、护理费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共21天加出院需护理30天共51天,应以陪护1人计算为5518.2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8天,为22530.2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拾级伤残,经计算为63748.38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2014年1月1日出生,自交通事故发生时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共计14年,经计算为14692.4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20元;以上共计136038.57元。
对于原告常X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2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减去医疗费部分还有113209.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部门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16038.57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4811.57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24811.5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及数额高出法律依据,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811.57元;
二、驳回原告常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范鑫鑫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3298 积分:6278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范鑫鑫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范鑫鑫律师电话(18211972563)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21197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