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在互联网平台上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问题,权利人采用了新型的证据固定形式——时间戳,有效地维护了自身权益。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加为新的证据类型。其实早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就已对电子数据的发展作出了回应,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法也明确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可见,电子数据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是新鲜事物。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一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但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存在着安全性等方面的问题,如存在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突然断电等因素出现差错或者泄密,使得准确性受到威胁;同时电子数据也有易被伪造、篡改、损毁的可能性。从技术上讲,行为人还可能蓄意操作、改变数据或者程序,或者截听、监听、窃听电子证据,且改动不留痕迹,这样就增加了电子记录反应实情的脆弱性。上述特征直接影响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给电子证据的取证及审查判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当前,我国通过合法认证的第三方公共可信的时间戳服务机构的服务,在技术上和法定程序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可信时间戳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由权威中心签发,并属于可验证、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具有费用低、取证便捷、效率高的特点。以往对于电子证据的固定,更多采用的是公证的方式,费用高、耗时长。可信时间戳能让权利人足不出户,即可收集维权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从百度搜索引擎进入新浪微博,再进入被告公司运营的品牌电动车微博,整个过程在时间戳文件的外部摄像机影视文件及KK录像机全屏录像文件中均有展示。因此,原告公司进行侵权证据保全时进入的被告公司微博页面是真实情况。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司法对于该种取证方式的认可,一是方便了权利人维权,二是降低了权利人维权成本,三是依法采纳电子数据这种证据形式,还原系争事实本来面目。该案的审理,既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理念,又彰显了在互联网发展新形势下法院顺应时代需要与时俱进地创新司法审判手段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