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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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江门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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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先开票后发货的交易惯例,上诉人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仅为财务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过等值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辐照对账单上的货物总价远远低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也印证了增值税开票金额不应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往来明细清单、发货单以及辐照证明书,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交货情况。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关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应以送货签收单作为双方结账依据,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签收单存在没有签收人签字等瑕疵,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签收单真实,其总金额也只有人民币96,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通过微信交流确认交易信息,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上诉人多次以款项未到位为由拖延。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发票金额反映了双方实际交易量,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为实际送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而非固定地点,且时间久远,被上诉人并未保存所有的送货签收单,不能以送货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并非全部货物都需要进行辐照,上诉人以辐照对账单的交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应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价款256,955元,并偿付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诉人偿付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面膜片。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总计价款359,635元,并向上诉人开具了总金额为394,176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上诉人开具金额共计150,000元的发票2份,同年3月30日及4月27日,案外人恩平市弘丽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丽公司)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金额共计244,176元的发票3份。上诉人收货及收取发票后给付了被上诉人价款102,653元(被上诉人表示,其诉状诉称的已付款102,680元系笔误,对于因笔误而产生的差额27元予以放弃),余款256,955元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几经催讨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业务的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以及所涉的价款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2份发票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另3份发票由弘丽公司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弘丽公司亦向一审法院作出了情况说明。5份发票的总金额为394,176元,被上诉人自认双方间发生业务的总价款为359,635元。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经查,前述5份发票上诉人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一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表示双方间存在先开票后发货的交易惯例,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此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上述5份发票既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在否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价款前提下,也未对其“为何收取发票后进行全额认证抵扣税款及进行财务做账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又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部分发货单,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业务员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间的聊天记录,可以佐证相应的发货事实。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业务员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方业务员对业务总价款359,635元向上诉人发出了业务往来的明细清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被上诉人未如实全面地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其认为尚缺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曾对上述总价款359,635元构成明细而提出异议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的业务总价款为359,635元。

关于涉案业务中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为多少的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价款102,653元(诉状所称已给付102,680元系笔误),而上诉人则表示,除了上述已给付的102,653元外,不排除另还有付款,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为102,653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货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客户间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而并未提供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如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等异议的截图。对此,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分配了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上诉人认为尚缺失的截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所抗辩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微信聊天截图,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始终处于协商、沟通过程。因上诉人否认双方签订过《销售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不能得出每一批产品的具体交货时间,也就无法得出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结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客户间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上诉人所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交货导致其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反诉审理的审查范围,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如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逾期交货而产生经济损失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256,955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在于涉案买卖货款金额。上诉人主张应以送货签收单作为货款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应提供经上诉人确认的送货签收单,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送货签收单存在没有签收人签字等瑕疵,且即便送货签收单真实,总金额也只有96,000余元,上诉人已超额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所称以送货签收单为准计算货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已实际抵扣,且该发票金额与双方微信聊天中发送的业务往来明细清单一致,故货款金额应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一审中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系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现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与被上诉人原提交的内容相一致的《销售合同》来证明双方对涉案买卖的有关约定,故本院认为,可参照双方均认可的《销售合同》来确认双方就涉案买卖项下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各方最终应承担的合同责任。《销售合同》对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称由验收方式条款内容可推导出应按送货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本院难以认同。由此,在双方对结算依据没有约定在先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履行中双方的具体行为作出合理认定。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即认证抵扣并进行财务做账,未曾提出异议,其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微信聊天发送的载明相同货款总额的业务往来明细清单,亦未见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对货款总额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意见法院实难采纳。同时,即便按上诉人所主张,双方应以送货签收单为据结算,亦无证据表明其所已支付的10万余元款项系其对被上诉人单方保存的送货签收单作相应核实后支付,且其对超额支付部分不管不顾,不甚合理。综上,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签收单与增值税发票、业务往来明细清单的金额不相一致,确存在证据瑕疵,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履行、举证等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