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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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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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请托人转让股票的行为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616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请托人转让股票的行为认定

——钟x、宋x等挪用资金上诉案

关键词:转让请托人挪用资金

【案由】挪用资金罪

【审判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2月9日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钟x、宋x、杨x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95期)

裁判规则: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亲属,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请托人转让股票的方式,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钟x在担任证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指使其他营业部的管理人员,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借贷给其他个人及单位,用于操作股票及其他经营活动。他人为表示感谢,采取将资金转入上诉人钟x提供的账户,以高于当时市值的价钱购买上诉人钟杰丈夫手上的股票,以弥补其丈夫炒股的损失。钟x已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已所控制的账户上。

争议要点:

上诉人钟x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钟x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及单位规定,挪用巨额资金借贷给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非法或经营使用,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追回,且在为他人非法筹款过程中,个人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股票等物品的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上诉人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金融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亲属,以髙于市值的价格转让股款的方式,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1999年修正)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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